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6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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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603號

原告 柯翠琴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廷虹

被告 賴宏模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用力以拳頭打原告頭部,又以原告背在身上的包包(下稱系爭包包)之尼龍背帶纏繞原告脖子,致原告受有頭部與前額挫傷併頭皮下血腫、頸部挫傷與雙側肩部痠痛等傷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為此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僅承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犯罪手段,原告其餘所述並非事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賴宏模與柯翠琴為夫妻,具備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賴宏模認柯翠琴趁其至大陸地區經商時侵奪家產,二人感情破裂且互相怨懟,賴宏模原已離開系爭房屋另居,但於111年11月7日又搬回系爭房屋,兩人為爭此房產彼此提防,柯翠琴回家時也均向胞弟 丁志強 等報平安以安娘家心,於111年11月10日19時許,丁志強陪同柯翠琴返回系爭房屋樓下,柯翠琴一人進屋時,賴宏模上前翻動柯翠琴斜背於身上之系爭包包,兩人發生拉扯,賴宏模憤萌傷害故意,出拳毆擊柯翠琴右前額頭,復接 續強 拉系爭包包,以致系爭包包揹帶壓住摩擦柯翠琴頸部,柯翠琴掙扎中揹帶斷裂,柯翠琴傾倒後腦撞擊系爭房屋玄關牆壁,賴宏模將系爭包包內小包包取出察看,柯翠琴乘隙拿回系爭包包並逃出系爭房屋,且以行動電話傳LINE訊息向丁志強求救,惟因緊張輸成「抱抱警」,丁志強收訊感覺有異而通知警方到場瞭解,始知上情,柯翠琴嗣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綜合醫院)驗傷,診斷受有頭部與前額挫傷併頭皮下血腫、頸部挫傷與雙側肩部痠痛等傷害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賴宏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7頁、第147至15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所為上述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已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係夫妻,被告卻於上開時地,出拳毆擊原告頭部,並強拉原告系爭包包,造成系爭包包揹帶壓住摩擦原告頸部,原告掙扎中揹帶斷裂,原告傾倒後腦撞擊系爭房屋玄關牆壁,致原告受有頭部與前額挫傷併頭皮下血腫、頸部挫傷與雙側肩部痠痛等傷害,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74歲,被告現年72歲,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及戶籍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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