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分別經本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二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煙毒案件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二年七月十八日,開本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二二五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三四號刑事判決兩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縮刑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第二九七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書誤繕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免刑判決確定。猶不知戒除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十樓之七號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已供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非甲○○所有之內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於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因甲○○否認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諭知具保在外。嗣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甲○○未到案執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四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處,與 高淑珠 同為警緝獲,並於高淑珠身上扣得甲○○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四公克)。甲○○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台北縣衛生局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已供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四公克,該包扣案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海洛因,此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日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審理卷內可查)扣案足資佐證。並經證人高淑珠於警訊時證述前開扣案海洛因係被告甲○○所有放置於伊身上等語在卷。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第二九七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免刑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其本件查獲後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四月九日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十六時四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之犯行予以起訴,而未論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其餘犯行,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於本件第一次查獲之後猶施用毒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於警、偵訊時均否認,惟於本院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海洛因與香煙已無法分離)、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四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由其陳明,茲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