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己○○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一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目前仍在假釋中,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邀朋友己○○、丙○○、丁○○一起出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十六之一號鎰晨汽車修理廠附近,乙○○明知其已自鎰晨汽車修理廠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己○○陪同丙○○與丁○○在鎰晨汽車修理廠對面打電話時,乙○○自己由汽車修理廠之貨櫃屋辦公室窗戶爬入,先竊得汽車鑰匙後,再竊取由修理廠負責人 劉泰 謚保管待修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將該車開出修理廠時,因某輛黃色計程車擋住去路,乙○○先將計程車推開,再順利駛出該自用小客車,之後又囑不知情之己○○前去幫忙將該計程車推回原位, 陳松霖 因而駕駛該車附載己○○、丙○○、丁○○一起出遊, 嗣其 等四人見車輛將耗盡汽油卻無錢可加油,己○○遂以電話聯絡戊○○借錢,而於新莊市○○路附近邀戊○○上車共遊,旋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駛經台北縣○○鄉○○路○○○巷○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劉泰謚訴請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劉泰謚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及被害人甲○○於警訊陳述屬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乙○○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己○○與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揭時地,由乙○○先竊取前揭車輛後,再由己○○將擋住去路之計程車挪移,而共同竊取前揭車輛,因認被告己○○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共同竊盜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乙○○之指訴為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乙○○是偷車,伊只知道車輛是修車廠的車,當時伊在汽車廠對面陪丙○○、丁○○打電話,後來乙○○過來叫伊幫忙把計程車移位等語。經查,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初次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伊偷車時,己○○並不知情,因為伊未將偷車實情告訴己○○、丙○○、丁○○三人,當時伊先進入修理廠辦公室偷得鑰匙,再進入修理廠偷得車輛,倒車出來時,見有一部計程車擋住去路,伊先把計程車移開,再駛出自用小客車,之後再請己○○將計程車推回原位等語。又證人丙○○、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姐妹與己○○一起逛夜市回來,遇見乙○○,乙○○邀伊三人去鎰晨修理廠,伊三人不知乙○○進入修理廠是偷車,當時己○○陪伊姐妹在外面講電話,後來乙○○叫己○○進去修理廠,不久乙○○開車出來,己○○坐在乙○○旁邊,載伊姐妹一起出去逛街,後來在幸福路又載戊○○一起上車,伊姐妹均未詢問車輛是誰的,亦沒有聽見乙○○與己○○有講到該車輛的事等情。又證人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己○○打電話向伊借五百元並表示會來載伊,伊搭上乙○○駕駛的該車去加油後,與他們四人一起出去閒逛,伊不知該車是贓車等語。次查,共同被告乙○○於第二次檢察官偵查時雖供稱:是己○○提議叫伊回去修車廠開車,伊說不要,但己○○說沒有關係,己○○也知道伊已離職,後來到修車廠後,伊先爬窗進入辦公室拿鑰匙,再進去修理廠,後來再出去叫己○○幫忙推車,己○○知道伊偷車等語。依上開調查,共同被告乙○○雖於偵查中曾證稱己○○知情並參與竊盜,惟共同被告乙○○於警訊、初次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己○○知情,且證稱係伊竊得車輛後委請己○○幫忙將計程車推回原位等語,因共同被告乙○○前後供述不一,而證人丙○○、丁○○、戊○○亦均證稱其等不知情,被告己○○又堅決否認犯罪,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己○○知悉且參與竊盜犯行,依照上開說明,自不能僅憑共同被告乙○○不確定之指訴遽入被告己○○於罪,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應諭知被告己○○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