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五、二六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涉犯妨害風化、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其中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五年間,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併執行之,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入監服刑,迄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在友人 陳文發 (已死亡)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五樓之五住處內,明知陳文發所交付之支票一紙(面額:新臺幣一萬九千二百元、發票人:懋鑫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鄭武雄 、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付款地: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支票係持票人丁○○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附近,遭不詳人士搶奪者),竟仍予收受,再轉交不知情之友人 許雅惠 代為提示兌領,其後又承同一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在友人乙○○(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所任職服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之「金城理髮廳」內,明知乙○○所交付之支票一紙(面額:五萬元、發票人:巧麗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甲○○、票號:ZU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付款地: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勢角支庫),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支票係失主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內所失竊者),竟仍予收受,再轉交不知情之友人 林嘉慧 代為提示兌領。嗣許雅惠及林嘉慧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分別持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並均因該等支票業經遭掛失止付而退票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雅惠、林嘉慧證述之內容相符(參見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七五號偵查卷第三七頁背面及第三八頁、卷附同署八十七年度字第二六0五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一00六六號第八頁),並經被害人丁○○、甲○○指述無訛(參見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七五號偵查卷第三七至三九頁、卷附同署八十七年度字第二六0五五號偵查卷第八至九頁、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一00六六號第九頁)),且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二份附卷可稽(參見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五號偵查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九頁、卷附同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八至三二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先後二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同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五年間,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三案併執行之,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入監服刑,迄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自身小利,竟任意收受他人失竊之支票行使,非但無端增加被害人之不便及損失,亦危害社會一般正常交易秩序,此外,復參酌其素行狀況(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查)、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