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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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之;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與戊○○○、丁○○間為堂親誼關係,因財產紛爭滋生細故,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鄉○○村○○○街○號戊○○○住處,持鐵棒,毆打戊○○○,致戊○○○受有右肘及前臂挫瘀傷等之傷害。復又另行起意,因丁○○不滿其母戊○○○被丙○○毆打,前去丙○○住處理論,丙○○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以木棍毆打戊○○○,但陳稱僅與丁○○拉扯,並未打丁○○等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丁○○指述綦詳,且被告對戊○○○之傷害行為並不否認;而就告訴人丁○○部分,被告亦供稱有與其發生拉扯之情事,此觀之被告供稱:「告訴人戊○○○以四十尺的二個貨櫃放到我土地上,他們現已經移開他處,土地是我的,丁○○先到我家,我人在外面,我回後他打我,拉扯後他眼鏡掉在我家,警員到我家後才將眼鏡拿回去還丁○○,我是有以扣案木棍打告訴人戊○○○背後一下,由側面打過去;丁○○部分僅係拉扯」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有以其所稱之『棍棒』毆打戊○○○,以及與告訴人丁○○相互間為拉扯,因而成傷,要無疑問,因此被告是日有先、後為毆打告訴人二人之行為,堪可確認。
㈡、證人即移送機關承辦警員乙○○證稱:「我無收到所謂之鐵棒,移送時被告始提出掃帚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另一證人即到場之警員甲○○證稱:「被害人帶我去被告家,找被告打被害人之棒棍,被告不讓他們進去,被告與丁○○爭吵拉扯,被告就拿出鐵棒『門口』要打丁○○,我們奪下,我問是否此鐵棒,他們說不是此根‧‧‧要帶被告去派出所訊問,被告不願意」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亦與被告自承有為拉扯之情,並無二致,此外,復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佐。
㈢、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稽,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核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二次傷害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上開二次傷害行為,先一行為係傷害告訴人戊○○○,於另一告訴人丁○○知悉其母為被告所傷害後,始去找被告理論後方始造成者,因此,後一行為顯係另行起意,犯意個別,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一節,惟查被告前、後之行為,有如前述,犯意自屬個別,難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與連續犯於主觀犯意上,乃係基於概括犯意者,迥然有異,公訴就此,容或誤會。再者,公訴人又認被告係犯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尊親屬罪嫌一節,經查:告訴人之一戊○○○係被告胞弟己○○之妻,告訴人丁○○則係告訴人戊○○○之子,二人均非被告之直系尊親屬,有戶籍登記簿可考,公訴所指,亦或誤會,惟其傷害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關於傷害尊親屬部分,應予變更論以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二者間之親誼關係,並乃係肇因於土地糾紛,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並就所犯上述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行為後依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並非不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及定執行刑,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扣案之鐵棒一支,為員警到場時,被告取之於其住處門後,業據告訴人等陳明,係被告取自其門後,持以毆打所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亦自承係置放於其家門後不諱(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基於占有、管領法則,自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雖此一扣案鐵管證人甲○○有為不同之轉述,然告訴人等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陳述即係該鐵管(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以告訴人本身親身經歷之事實而言,應以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為真實。另由被告提出交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扣案之木棍一支,為告訴人所否認為其受到傷害時,被告所用之物,雖為被告所提出,其顯係為脫免獲邀輕典之舉,應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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