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第四五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宏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福公司),向該公司股東甲○○承租屬「延崧小客車租賃行」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原約定租用一日,租金一日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雙方並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丙○○取得該自用小客車後,並未於翌日期滿時還車,經甲○○催討,始於同年八月一日給付所欠租金一萬元,並稱欲再續租一日,詎丙○○之後便未再繳納租金,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雖經甲○○追討,但未獲置理,迄同年十月中旬始在臺北縣樹林工業區尋回該車。
二、案經延崧小客車租賃行負責人 林福祿 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前揭時地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後即未再繳納租金,亦未返還車輛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該車之不法意圖,辯稱:伊租車後於同年八月一日有繳付租金一萬元,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將車停放在板橋市○○街住處附近,遭不詳之人竊取,伊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曾至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備案,但員警稱要車籍資料始可正式報案,伊有將失竊之事告訴甲○○,伊無侵占該車之故意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代理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宏福公司,向伊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該車登記車主係「延崧小客車租賃行」,負責人林福祿,原約定租用一日,租金一日一千八百元,雙方並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被告取得該自用小客車後,並未於翌日期滿時還車,經伊催討,被告始於同年八月一日給付所欠租金一萬元,並稱欲再續租一日,之後便未再繳納租金,亦未還車,伊有去被告住處找,亦有打電話,後來被告稱車子不見了,伊有說要協助,但後來被告又無下文,車子係至同年十月中旬經同行通知在樹林工業區尋獲,車鑰匙係伊至被告住處取回,行照仍留在車上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十八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宏福公司及延崧小客車租賃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對其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向告訴人承租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僅支付租金至同年八月一日,即未再繳納租金,復未歸還車輛之事實並不否認。
三、次查證人即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至十時之值班員警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未見過被告,並無被告前來報案因無車籍資料不予受理之事,車輛報失竊並不需要車籍資料或車主到場才受理報案,可直接製作筆錄受理,即使無證件,亦可經由電腦查詢,再找車主查證是否有租車紀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同日十時至十二時之值班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對被告前來報案一事並無印象,今年間曾在路上遇見被告,被告問伊此事,伊聽得一頭霧水,本案自用小客車並非警方找回來的,報案可能要車主資料,伊不甚清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再徵諸卷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所示,系爭BB─五七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並無任何失竊紀錄。
四、本案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告訴人承租上開自用小客車,原僅約定租用一日,翌日並未依約定還車,迄同年八月一日雖償還所欠租金一萬元,但自八月二日起又未繳納租金,亦未還車,雖被告以該車嗣遭人竊取等語置辯,縱被告所言屬實,失竊時間已係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之事,被告迄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前往派出所欲報失竊,然自八月二日起至該車失竊前之二十日,被告既未付租,亦不還車,致告訴人追討無著。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即成犯,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物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三八九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主觀上既有不繳租金將車據為己用之意圖,客觀上復有實際占有使用該車不還之行為,縱其辯稱該自用小客車遭竊一節屬實,亦係侵占行為完成後所發生之事由,尚難以之阻卻其先前之侵占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誤念,致罹刑章,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所生損害,及犯罪後迄未清償所欠租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