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機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毀損他人機車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推倒其堂弟 郭志成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致該機車之起動桿、貨箱及拉捍因此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郭志成。乙○○復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晚上九時許,至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一四七之二號郭志成之住宅前,對屋內郭志成之妻 劉莉君 、母丙○○○嚇稱:要郭志成馬上出來,否則要讓你們全家死光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劉莉君、丙○○○,使劉莉君、丙○○○因此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劉莉君、丙○○○之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郭志成之配偶劉莉君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毀損及恐嚇之犯行,並辯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伊因酒醉返回住處,因行動不穩而不小心撞倒伊自己的機車,再撞倒郭志成的機車,伊並非故意毀損郭志成的機車; 嗣伊 馬上外出,至樹林找伊大女兒甲○○一起去樹林一家KTV唱歌,嗣伊二女兒丁○○也帶朋友一同過來,嗣伊跟伊女兒再到板橋一家舞廳看人跳舞,至翌日凌晨三、四時許始再返回上開住處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劉莉君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不移,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伊在樹林市○○路○段一四七之二號客廳,有聽到碰碰聲,伊敢不到外面,伊在屋內聽到被告要郭志成出來,不然要讓他全家死光光,伊聽到後會害怕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八、九時許伊在屋內聽到碰碰聲,伊不敢出來看,但從信箱口往外看,看到被告在外面等語,證人 郭金中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警訊時亦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樹林市○○路○段○○○號前將伊堂哥郭志成機車破壞推倒,伊不理他欲回家時,被告追至伊家前問為何不理他等語,被害人郭志成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警訊時亦陳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被告返回住處時,故意將伊的機車破壞並推倒,伊不予理會等語,證人即警員 許文鉦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四六0號傷害案件時亦到庭具結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二十一時之後,我有到現場,看到 郭金福 及郭志成在外面說有群人拿著東西敲打鐵門及機車...(問:當時有說是誰打的嗎?)當時證人(就是郭金福的家人)有說是乙○○打的等語,又上開機車係郭志成所有,因遭被告推倒致該機車之起動桿、貨箱及拉捍因此損壞,亦有該機車之行車執照、修理估價單影本各一紙、該機車受損之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佐證。雖然證人甲○○於本院到庭陳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伊與被告至板橋大贏家KTV唱歌,至凌晨一時許伊離開時,被告仍在包廂內唱歌云云,惟甲○○係被告之女,與被告關係密切,其證詞有偏頗被告之虞,況且甲○○陳稱其係與被告至板橋大贏家KTV唱歌云云,與被告陳稱其係與甲○○至樹林一家KTV唱歌云云,亦不相符合,其證詞自難憑信;至於證人丁○○於本院陳稱: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打電話要伊至大贏家KTV唱歌,伊過去後,被告及伊姊姊在該處唱歌云云,其對於與被告至KTV唱歌之日期究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或二十四日凌晨敘述夾雜不清,況且丁○○係於凌晨一時許始見到被告,自不能證明被告於前晚九時許不在本案發生現場;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在樹林市○○路○段○○○號前將郭志成的機車推到等語,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前揭加害生命之事同時恐嚇劉莉君、丙○○○,觸犯二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害人郭志成因其機車受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僅六百三十元,有估價單影本一紙附卷可憑,暨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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