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佳琪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佳琪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貼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汪佳琪為址設高雄市○鎮區○○○路○○○巷○○號1樓「美造工坊」(下稱前述美甲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該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附表所示專用項目,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圖案、註冊號數、專用期間、專用項目均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之犯意,自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起,在前述美甲店內,陳列汪佳琪透過不詳管道、以每片(美甲貼紙之型式為每一張具有黏性之紙「片」上均約貼附至少有80張以上之同一型式、可供拔取後直接貼附在指甲上之貼紙,再逐「片」外覆以透明包裝袋,而原則上以「片」為單位進行交易)新臺幣15至20元不等之價格所購入,未得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同意之仿冒商標美甲貼紙(或稱美甲亮片,以下逕以美甲貼紙作為通稱)一批,並以每片30至50元不等之價格,對外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從中賺取價差牟利。嗣於100年3月6日(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4日,應予更正)14時
30分許,為警在前述美甲店內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美甲貼紙,乃悉全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汪佳琪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代理人(副代理人或授權在臺鑑定人) 王明廉 、 賴麗玉 之陳述,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鑑定證明書、鑑定報告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鑑別)委任狀等件。
3.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368號搜索票,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4.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美甲貼紙。
三、論罪: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總統於100年6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00001361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1條之商標法,經行政院於101年3月26日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10011767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茲經附表三所示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予以論處,合先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犯行,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99年11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在前述美甲店販賣仿冒商標美甲貼紙,乃持續進行未曾間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將自己使用過之受贈仿冒商標耳環,經由網路之二手飾品銷售模式陳列、販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罔顧商標權人花費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誠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已知全然自白犯行不諱,且被告已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商標權人代理人所出具之書狀、函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7、41頁),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再衡諸被告所非法販賣者為每「片」售價不逾50元之美甲貼紙,尚非高價物品,是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尚屬稀微、犯罪所生危害亦屬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因思慮不周,致罹刑典,及犯後已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均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貼紙,為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即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者》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