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三樓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竟無權占有迄今等語,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占有使用並無合法權源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之地址,本件開庭通知及原告所提書狀亦按該址寄存送達,有被告回證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三樓建物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古秋菊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