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 宋峰 標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基於違反前開規定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以半個月約新台幣一萬元(一個月約二萬元)之薪資,雇用大陸地區人民 宋峰標 從事未經許可(起訴書誤載為與許可不符)之裝潢工作,嗣於同年二月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明知宋峰標為大陸地區人士,惟矢口否認有雇用宋峰標工作之犯行,並於警詢中供稱:「宋峰標是我朋友,他是來幫我忙的,我們無雇用關係。」、「(據宋峰標指稱其有收受你新台幣一萬元之薪資,你如何解釋?)那不是薪水,是過年時我給他的紅包。」、「宋峰標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找我,我禮貌上亦請他過來玩,係我請宋峰標幫我忙,無薪工作係口頭約定,但我有給他零用錢,總共約一萬元,前後約分三次給予,‧‧‧我第一次於除夕夜給宋峰標五千元紅包,第二次在初六包三千元紅包,第三次是昨日(一日)包二千元紅包。」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有該工作現場照片三幀及宋峰標之中華民國旅行證一紙等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宋峰標亦於警詢中證稱:「我約是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才開始工作,係朋友 宋中貴 介紹的,工作性質為裝潢之類,薪資至今共新台幣一萬元。」、「(你每天如何來上工?)搭公車。」等語,衡以被告甲○○時稱該一萬元為過年所給之紅包,時改稱該一萬元係分三次給予之零用錢,被告所辯前後不一,說詞尚難採信。且二人既為朋友,被告亦稱基於禮貌上邀請宋峰標過來遊玩,何以宋峰標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每日均自行搭乘公車至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工地從事裝潢整修工作,而並無遊玩之事實?況大陸人民宋峰標既為被告從事裝潢整修工作,被告為實際受領宋峰標所服勞務之人,宋峰標工作時亦受被告之監督指揮,則被告支付之酬勞,不因其支付名義為零用金或紅包而有不同,是被告實際上乃僱用宋峰標之事實,應無疑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所明定,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查被告甲○○未經許可逕行僱用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宋峰標工作,核其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人數為一人、時間與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