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同因犯服酒類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六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五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追撞被害人 黃志榮 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聯結車而肇事,且其本案肇事時,其駕駛執照仍在吊扣期間,為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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