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肆包(淨重肆點捌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分裝杓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嗣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並無不同,法定刑亦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罰與修正前同條規定相同,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嗣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歷次出監或戒治完畢後旋即持續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及犯後避重就輕、難見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安非他命四包(淨重四.八公克,包裝袋無從析分)、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量微無從秤重、析分)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沒收銷燬。至分裝杓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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