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0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永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及每月應付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永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世泰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借款總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包括墊付國內優良客票三千萬元及墊付國內一般客票一千萬元,其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分別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
一、百分之三點七二一計算,每筆融資以一百二十日為期限,遲延清償者,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及每月利息逾期在六個月內者,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永世泰公司於同年九月五日動用五百萬元,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到期,依約定應一次清償,惟被告永世泰公司迄今尚積欠本金二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及自同年二月十七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目前原告基準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永世泰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就墊付國內優良客票三千萬元及墊付國內一般客票一千萬元,以三千萬元為借款額度簽訂綜合授信契約,墊付國內優良客票部分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一,墊付國內一般客票部分則加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一計算,每筆融資期限為一百二十日,遲延清償者,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及每月利息逾期在六個月內者,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永世泰公司於同年九月五日動用五百萬元,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到期,惟被告永世泰公司迄今尚積欠本金二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目前原告基準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書影本、原告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及每月應付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古秋菊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