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五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甲○○所犯前揭偽造文書等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甲○○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其所犯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假釋出監,仍不知悔悟(本應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及甲○○販售帳戶之地點為臺北縣三重市○○○○路郵局前,應予補充;暨證據部分:廣告單一紙,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予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故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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