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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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 周寶秀 即被告之母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正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以:伊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思考上有障礙,且母親每週均需洗腎三次,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本件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被告甲○○有思考上之障礙,並有憂鬱症狀,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然按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且於本件竊得洗面乳後,係藏匿於褲子口袋中而步出收銀台,顯見其知悉該行為違法甚明,嗣為警查獲後,被告亦能對其行為提出辯解,輔佐人即其母復稱被告平日能自行出外購物,日常起居亦可自理,參酌上情觀之,可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應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要無疑義。另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原審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實屬寬恤,亦無顯有失當之情形,從而上訴人徒執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洵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