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576號
原   告 甲○○
      戊○○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傷害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萬貳仟零貳拾柒元、原告戊
○○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甲○○及其女戊○○與乙○○○
及其女丙○○、丁○○均為高雄縣○○鄉○○路○段之住戶
,被告平時即將所有自用小貨車2輛及雜物堆放在溪寮路2
段路旁,並禁止原告及鄰人停放車輛。嗣於96年9月30日15
時30分許,原告甲○○家中之自小客車因停放在被告自稱為
其所有之停車位上,引起被告不滿,被告丙○○見狀即向原
告甲○○稱該停車位屬於被告家中所有,他人不准停放,更
懷疑被告之自小客車曾遭原告甲○○破壞,而向原告甲○○
大聲叫罵,並作勢欲毆打原告甲○○,原告戊○○見狀向前
阻擋,卻遭被告乙○○○抓住頭髮毆打,被告丁○○也隨即
以腳踢打原告戊○○,而被告丙○○見原告戊○○遭被告乙
○○○、丁○○毆打踢倒在地,亦立即加入戰局,再以手強
抓原告甲○○之頭髮,並徒手毆打原告甲○○身體,致原告
甲○○受有兩臂、兩前臂及右膝抓傷皮下瘀血,原告戊○○
受有左臂挫傷瘀血、右前臂及右膝挫傷瘀血、頭部鈍挫傷(
起訴狀所載挫傷應係誤繕)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甲○○、戊○○各支出之醫療費
用2,127元、2,058元,又原告甲○○、戊○○因遭被告毆
打成傷,身體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各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102,127元、原告戊○○102,05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原告先行動手,被告是要防衛,不應負賠
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乙○○○、丙○○、丁○○因於96年9月30日15
時30分許,以原告甲○○、戊○○將自小客車停放在其所
有停車位上,且懷疑甲○○、戊○○日前曾破壞其所有之
自小客車,因而雙方發生口角,詎丙○○竟作勢毆打甲○
○,戊○○見狀上前阻擋,乙○○○、丙○○、丁○○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一手抓住戊○○頭髮
一手毆打,丁○○亦以腳踢戊○○,丙○○則抓住甲○○
頭髮並徒手毆打甲○○身體,造成甲○○受有兩臂、兩前
臂及右膝抓傷皮下瘀血,戊○○受有左臂挫傷瘀血、右前
臂及右膝挫傷瘀血、頭部鈍挫傷等傷害,而共同觸犯刑法
之傷害罪,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828號判決各處拘役40
日,復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
情節,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二)當時兩造發生爭執之全部過程,均經裝設在附近之監視錄
影帶拍攝錄製成光碟在卷可稽。而經刑案準備程序時勘驗
光碟畫面內容略以:15時56分13秒至15時56分53秒:甲○
○右手拿著梳子,走向畫面左方中間位置之車子(即引起
爭論之停車位),在抱怨中;丙○○走向甲○○(從畫面
右下到左邊車子方向);丁○○出現在畫面;15時56分54
秒至15時57分00秒:丙○○右手指向甲○○,甲○○兩手
向上攤開後退一步,戊○○立即從右方走向甲○○及丙○
○,夾在其二人之間。丁○○從右下方向走到丙○○後面
。戊○○以手推向丙○○後,丙○○向前踏一步,戊○○
向後退,嗣戊○○有向前推人動作,丁○○用右手拉住丙
○○左手;15時57分01秒至07秒:乙○○○出現在畫面右
下方。戊○○和丙○○有互相前進後退的動作,丁○○有
拉開丙○○動作。乙○○○跑向戊○○後面,拉住戊○○
肩膀往後,再拉戊○○的頭髮,二人即開始扭打。丁○○
及甲○○即往乙○○○及戊○○處方向前進,戊○○與乙
○○○仍互相拉扯,戊○○抬右腳踢向乙○○○;15時57
分14秒至17秒:丙○○先將手中物品放置車旁,再往乙○
○○和甲○○處方向前進;15時57分22秒至24秒:戊○○
跌坐在地上,乙○○○被擠到車旁。丙○○和甲○○同時
互扯頭髮。丁○○在乙○○○和一名白衣男子之間;15時
57分28秒至57分29秒:丁○○抬起右腳,白衣男子將丁○
○、乙○○○和戊○○隔開。丁○○右腳有向下踹之動作
,該白衣男子更往前一步隔開丁○○和戊○○;15時57分
32秒:丁○○又抬右腳,往戊○○方向,該白衣男子又阻
擋;15時57分36秒:白衣男子擋開乙○○○和丁○○,丙
○○和甲○○仍拉扯中(從15時57分16秒至15時57分42秒
均在相互拉扯);15時57分41秒:丁○○見丙○○和甲○
○仍在拉扯中,想擺脫白衣男子向右繞去幫忙等情節,此
有刑案準備程序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見丙○○與
甲○○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戊○○遂至丙○○及
甲○○中間,仍繼續與丙○○爭吵,並以手推向丙○○,
嗣乙○○○跑至戊○○後面,拉住戊○○肩膀及頭髮,二
人開始扭打,丙○○、丁○○、甲○○見狀亦至乙○○○
及戊○○處,丙○○因而與甲○○互相拉扯,嗣戊○○跌
坐在地上,丁○○抬起右腳,踢向戊○○之方向,並經現
場著白色衣服之男子在旁阻擋,且欲擺脫白色衣服之男子
至丙○○與甲○○互相拉扯之處,從而被告三人應有共同
毆打原告二人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戊○○固然曾以手推向丙○○,然此係發生於乙
○○○拉戊○○左臂及頭髮之前,業如前述,顯然侵害已
過去後乙○○○始出手毆打戊○○,且乙○○○攻擊戊○
○在先,並非為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自無成
立正當防衛可言,至於乙○○○是否因與戊○○互相拉扯
受有傷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乃屬另一問題,無礙於本件
乙○○○傷害行為之認定,不能一概而論。其次,事發當
日丙○○與甲○○互相拉扯、扭打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而雙方既有扭打之情況,尚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
毆成傷之行為,丙○○自亦不得主張其行為屬正當防衛,
至於丙○○是否因與甲○○互毆受有傷害而得請求損害賠
償,亦屬另一問題,無礙於本件丙○○傷害行為之認定,
不能混為一談。此外,關於丁○○部分,其於戊○○倒地
後,確有將腳踢向戊○○,業如前述,倘若丁○○僅係在
勸架,衡情至少應有阻止或保護之舉措,而依前開案發當
時錄影光碟畫面所顯示,丁○○係不斷欲以腳踢向戊○○
時,經由身著白色衣服之男子阻擋,並試圖將丁○○和戊
○○分隔開,顯與一般勸架之情形有異,是丁○○亦不得
以勸架為由而解免責任。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已如前述,
而本件原告二人因遭被告三人共同毆打,原告甲○○受有
兩臂、兩前臂及右膝抓傷皮下瘀血,原告戊○○受有左臂
挫傷瘀血、右前臂及右膝挫傷瘀血、頭部鈍挫傷等傷害之
事實,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共同
毆打原告二人成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三)茲就賠償金額之認定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因本件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計2,127元之事實
,有就醫收據在卷可參。細繹其支出費用細目,其中證明
書費有2筆分別為100元、1,500元,原告甲○○陳稱該
2份證明書之內容相同,但後來補開之證明書較為正式、
費用較高等語,本院認證明書之費用支出以1份即1,500
元為必要,至於另1筆100元之支出則不得請求賠償。從
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計為2,02
7元。關於原告戊○○部分,其因本件受傷而支出醫療費
用計2,058元之事實,亦有就醫收據在卷可參。細繹其支
出費用細目,其中證明書費亦有2筆分別為100元、1,50
0元,其陳稱2份證明書之內容相同,後來補開之證明書
較為正式、費用較高等語,本院認證明書之費用支出亦以
1份即1,500元為必要,至於另1筆100元之支出則不得
請求賠償。此外,原告戊○○提出前開單據中有前往婦產
科就診支出180元之費用,被告抗辯此項支出應與本案無
關,原告戊○○雖陳稱其係因遭打傷後生理期亂掉,故前
往婦產科就診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支出
尚難認定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請求賠償亦
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
費用應為1,778元。
2、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三人共同毆傷原告二人之身體,應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依其情形於精神上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藉
金,於法核屬有據。本院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於96年度之財產與所得資料,以及被
告侵犯原告之手段、原告所受傷勢等各種情狀,認以原告
二人均以70,000元金額之慰藉金為適當。
3、綜上所述,原告甲○○、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
療費用與慰撫金合計分別為72,027元、71,778元,從而原
告甲○○、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027元、71,7
78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3日,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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