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一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一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致發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4號被告蘇一之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一之於民國105年間曾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41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23日下午2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塔悠路口欲待轉時,果因酒意影響,不慎擦撞行人 蔡金魚 腿部,致蔡金魚受有左小腿撕裂傷約1公分、左膝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蘇一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而?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一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蔡金魚之證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時相號誌運作圖、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嫌。被告前於105年間曾犯同條之罪,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再次觸犯該條之罪且發生交通事故,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