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5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上路時間為「於翌(22)日0時10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俊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3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3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復於5年內之
109年11月22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予以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前於95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次係第3次酒駕經查獲,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本件幸未肇致實害、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044號被告張俊鴻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鴻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19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米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2)日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褒揚東街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0時2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陳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檢察官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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