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2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聖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8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4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復於同日15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陳聖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
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
9年7月24日,此後都沒有使用毒品或其他藥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 林偵 109206)、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15頁),且送驗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情,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09206)附卷可憑(警卷第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節,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考(警卷第9頁),且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可資憑佐,足認被告應曾於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自不足採。又被告於109年8月8日至同年9月
8日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1紙在卷足參,是被告係於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曾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鐘永欽 」等語(警卷第3頁、毒偵卷第26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是否有依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手乙節,該局函覆略以:本分局於109年9月8日查獲「鐘永欽」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在案,然該案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蓋本分局早已掌握「鐘永欽」之犯罪事證,而被告於本案所供述其毒品係向「鐘永欽」購買乙事,因證據不足無法查證,且「鐘永欽」已於10
9年11月15日死亡,本案亦無法追查等語,有該局110年1月4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99170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23頁),足見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短短不到2周之時間,即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並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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