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睿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睿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關於行竊時間更正為「民國109年2月14日2時5分許」、第2至4行補充更正為「見000所有、由0000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已發還予0000)於同年2月14日前之某日停放在該處未上鎖」;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9年12月2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4010500號函暨所附一心路派出所109年12月17日偵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睿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29號、10
6年度簡字第26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3罪)、2月確定,上開44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10號、106年度易字第399號、106年度簡字第45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3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二案),第
一、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08年12月2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貪圖便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所竊取之物業據告訴人0000於警詢中陳稱價值新臺幣1萬元,價格非微,足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為代步使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稱用以行竊所使用之鑰匙,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而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因此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在現實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且替代性高,本身欠缺合法交易價值,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窒礙,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174號被告楊睿智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睿智於民國109年2月14日2時許,徒步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正高工」校園體育組外圍牆內騎樓,見00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已發還予0000)停放在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發動引擎竊取得手後逃逸,並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0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同年2月18日21時42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與崗山西路查獲上開贓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0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睿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0於警詢指訴之情形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6紙、現場照片2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檢察官丁亦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