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451號原告 郭展志 被告 陳孟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曾筱淳 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曾筱淳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7年7月至10月間與曾筱淳在駕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信義區等處之車室內為擁抱、接吻、撫摸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被告所為雖因無法證明其與曾筱淳間有性交行為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7年度偵字第18042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依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證明被告、曾筱淳間確有擁抱、接吻、撫摸行為。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關係之圓滿,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5月間初識曾筱淳經2、3個月後才知道她是有配偶之人,知道後仍有繼續與她來往,被告與曾筱淳間雖有曖昧言語及動作,但沒有性行為、擁抱、接吻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立107年10月29日切結
書(卷第17、19頁)、被告與曾筱淳間訊息對話內容(卷第49-85頁)、私人照片(卷第87-105頁)、天晴診所診斷證明書(卷第180頁)為證,並據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042號案卷核閱屬實。觀諸被告簽立切結書記載:本人陳孟翎於107年5月至10月之間介入曾筱淳與郭展志之間婚姻,與曾筱淳有超過一般朋友之關係,有妨害家庭之嫌,本人深自檢討,確實悔悟立切結從今日107年10月29日下午3點起不能與曾筱淳有任何形式之聯絡,若有違背每一則訊息賠償10萬元,絕無異議等語(卷第17頁),而被告與曾筱淳間訊息對話內容略以:(被告)好久沒比較親密的動作昨天那樣擁抱接吻感覺有點刺激;(被告)好想再親親;(曾筱淳)我也是,喜歡跟你親親;(被告)對不起嘴巴臭臭有菸味;(曾筱淳)不會啦,覺得還好等語(卷第53頁)。參以觀諸被告與曾筱淳間私人照片顯示兩人曾緊密併肩共處密閉車室,被告並以右臂自曾筱淳頸後環繞緊貼曾筱淳上身(卷第87頁),堪信被告與曾筱淳間確曾於107年7月至10月間有擁抱、接吻、身體緊密接觸等行為,渠等間互動情形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舉止分際,衡情應非互負貞操、互守誠信、共同維持家庭圓滿之配偶所能容忍,已足以動搖原告與曾筱淳間所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圓滿之婚姻關係,被告所為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核其情節難認輕微而屬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配偶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承於107年7月時即知曾筱淳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持續往來至同年10月間,且觀諸上開被告與曾筱淳間之訊息對話內容、私人照片,足徵被告與曾筱淳間於前揭往來期間確有擁抱、接吻、身體緊密接觸等行為,則被告否認其與曾筱淳間有擁抱、接吻等行為云云,核與實情有違,殊難採憑。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行政事務工作,現需扶養就讀幼稚園之2子;被告現於貿易公司擔任業務,已婚,需扶養兩個姑姑、姐姐等情,業據其等到庭陳述在卷(卷第138-139頁)。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曾筱淳為有配偶之人,仍以擁抱、接吻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分際方式與曾筱淳交往,以前揭方式妨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考量原告因而罹患憂鬱症、焦慮症、失眠等病症而對精神上痛苦影響程度,兼衡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資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華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