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28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陳健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08年10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05,048元(包括消費款98,395元、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5,453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二)被告復分別向原告申請(一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計2筆:
1、借款日107年6月28日、借貸金額為5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07年6月28日起至114年6月28日止計7年分期清償,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訂每月28日為繳款日,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8.8%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1.07%,本件請求年息即為9.87%),且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尚應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8年5月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511,70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2、借款日107年6月28日、借貸金額為465,055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07年6月28日起至114年6月28日止計7年分期清償,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訂每月28日為繳款日,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8.8%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1.07%,本件請求年息即為9.87%),且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尚應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8年5月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424,947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暨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一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VISA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日起計算之利息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怡茹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利息之計算│備註││││(新臺幣)│(新臺幣)││(民國)││├──┼───────┼─────┼─────┼───┼───────┼────────┤│01│信用卡消費款│105,048元│98,395元│15%│自108年10月9日│正卡卡號│││││││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000000000│├──┼───────┼─────┼─────┼───┼───────┼────────┤│02│(一般分期型)│511,701元│511,701元│9.87%│自108年5月3日│帳號│││個人信用貸款││││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0000-0│├──┼───────┼─────┼─────┼───┼───────┼────────┤│03│(一般分期型)│424,947元│424,947元│9.87%│自108年5月3日│帳號│││個人信用貸款││││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0000-0│├──┴───────┴─────┴─────┴───┴───────┴────────┤│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041,6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