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訴字第六三四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與丁○○間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就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地號,面積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五五一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巷○○弄○○號建物全部之所有權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丁○○為夫妻,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竹東方向往下公館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林森路口時,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貿然以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當地速限為四十公里)行駛通過上開路口,致撞及當時騎乘機車沿林森路往杞林路方向行駛之原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蛛網膜下出血、腦出血、右側恥股骨折、左側氣胸、右側血胸、右食指截斷及右側肢體無力、無法言語等難治之重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已向被告甲○○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訴請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五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近日照料原告之餘,查得被告甲○○竟於肇事後不到一個月,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地號,面積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五五一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巷○○弄○○號建物贈與給其妻即被告丁○○,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甲○○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其將前述不動產贈與被告丁○○已損及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塗銷贈與之登記。並聲明:撤銷對被告甲○○與被告丁○○就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地號,面積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五五一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巷○○弄○○號建物之所有權贈與之所有權移轉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甲○○、丁○○則以:被告甲○○並無脫產的意思,與妻子結婚前即約定要將不動產贈與給她,被告甲○○除前述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原告喝酒造成,被告甲○○行經路口已減速慢行,並無過失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地號,面積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五五一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巷○○弄○○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丁○○,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經登記在案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與被告甲○○發生車禍受傷,對被告甲○○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被告甲○○雖坦承於前述時地與原告車禍,但辯稱行經路口已減速慢行,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行駛之中正路方向為幹道線,當時號誌為閃光黃燈,原告所行駛之林森路方向為支線車道,當時號誌為閃光紅燈,當地為市區道路,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亦為被告甲○○於刑事案件警訊中所承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八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查明無誤。
(二)被告甲○○於警訊中復供稱當時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因事出突然來不及煞車,且車輛機件均無故障等語(參照刑事案件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始改稱有煞車失靈之狀況,但仍堅稱當時車速約有四十里。被告甲○○於案發不久錄製警訊筆錄時,因尚無其他明顯不利證據出現,較無防禦心理,因此所供稱之事實應較事後逐漸產生對被告不利證據後所為之供述接近事實,故應以被告甲○○於警訊中所供稱案發時之時速為四十公里以上較為可採。另被告甲○○雖又辯稱當時煞車失靈等情,然因被告甲○○於警訊中陳稱機件並無故障,且核對被告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修車估價單之修復內容,並無修復底盤、煞車系統之項目,所辯自不足採。
(三)再參照前述道路交通現場圖所載,被告甲○○並無煞車痕跡,且推行原告機車達四十五點一公尺,顯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四)依上所述,應可認定被告甲○○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遇交岔路口之閃光黃燈燈號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三款第四點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反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碰撞原告所騎之機車,其行為自有過失,且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意見,有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內可參。雖原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公升一百三十四毫克,本不應騎乘機車,猶騎乘機車,且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亦未能否定被告甲○○應負之過失責任。再者,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蛛網膜下出血、腦出血、右側恥股骨折、左側氣胸、右側血胸、右食指截斷及右側肢體無力、無法言語之重傷害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該院九十年八月三日出具之九十長庚院法字第七四九號函附於刑事卷內卷足憑。又經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鑑定人 陳能清 醫師就原告精神狀態進行鑑定之結果,認為原告於鑑定時「倚坐於輪椅上,眼睛時而睜開,時而閉起,身體右傾,右側偏癱併有四肢重度僵硬及肌肉萎縮,頸部有氣切之舊傷口,可自行呼吸,著尿布,頭皮下留置有引流腦脊髓液之導管,腦波檢查呈現瀰漫性、陳發性慢波(3─8赫茲),顯示有器質性腦病變之可能,神經學檢查顯示有原始神經反射(暗示有現存之腦實質傷害),右側肢體反射測驗明顯高於左側(左側反射測驗正常)。體型消瘦,行動、導尿、抽痰與餵食皆需完全靠家人協助。對外界刺激、叫喚並無適切反應,對痛覺或威脅性視覺刺激亦無趨避反應,無言語表達自發性動作,但對於施測者『睜眼、閉眼』之簡單指令可配合,經施測者以較複雜之指令(如三加四是否等於七等),則無法得到一而且正確之反應和施測。綜合彭員之過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神經學檢查之結果,本院認為彭員乃屬『外傷導致之器質性腦病變』之個案,以致對外界環境的知覺、理會與判斷之能力極度受限,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有本院九十年度禁字第五五號聲請禁治產事件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前述身體上與精神上之傷害,其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需支出醫療費用,並喪失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在所餘生命中需由專人全天照顧,自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並因而無法工作,受有薪資之損失,精神上之損害亦極為重大,原告自得依據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而原告業已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訴請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二千一百五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亦有原告所提起訴狀影本可證。
(六)綜上所述,應可認定原告對於被告甲○○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且因原告受傷嚴重,完全喪失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雖原告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應可估計損害賠償之金額仍然甚高。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該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本件被告甲○○自承除前述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被告丁○○則自承在事故發生之日即知悉被告甲○○發生車禍,亦知悉被告甲○○並無其他財產等語,又被告甲○○在合作金庫僅有三千九百七十一元存款,在竹東農會有八千零七十五元存款,在郵局則有六萬八千七百零一元之存款,有被告甲○○之存摺影本三份附卷可參,再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查詢被告甲○○之財產狀況,被告甲○○除在八十八年度投資中興票卷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一萬元外,並無其他之財產,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區國稅竹東資字第二六四0號函附財產歸戶清單可資參照,足證被告甲○○之資力不佳,其就前述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確有使原告債權有無法受滿足之虞,顯然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等雖辯稱於結婚之前即約定要將前述不動產移轉與被告丁○○,然而縱使被告甲○○係基於履行贈與約定之意圖而移轉不動產,亦未影響該贈與行為已有害於原告債權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撤銷被告甲○○與丁○○間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就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地號,面積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五五一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巷○○弄○○號建物全部之所有權所為之贈與行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原告既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使被告間贈與之法律行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間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因撤銷而溯及失效。而債權人訴求塗銷登記,目的在除去現時不利於己之狀態,而使回復為債務人所有,是請求塗銷登記之訴應以現在登記之所有人為被告(見最高院六十九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原告依據前述規定,訴請被告丁○○應就前述土地及建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訴請被告甲○○塗銷登記部分,因被告甲○○並非前述不動產目前登記之所有人,自難謂原告對被告甲○○為此請求有保護之必要及法律上之利益,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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