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上國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上訴人 謝清彥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2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謝清彥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命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訴。上訴人就該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號),該訴訟救助聲請亦經駁回在案。查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珮瑜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