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膠囊肆顆及錠劑壹粒,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MDMA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出於好奇,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路前,向姓名不詳男子購入MDMA膠囊一顆及錠劑一粒,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尚未施用,即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亨溫馨KTV店內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前述MDMA膠囊一顆及錠劑一粒。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之報告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⑶扣案之MDMA二顆可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為供自己吸食之用,而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然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未曾犯罪,基於一時好奇,未經深慮,致罹罪章,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情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扣案之藥丸五顆,確係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有前述檢驗報告一紙足証,〔其中二顆係被告持有供其預備施用,如前所述,另三顆經被告否認係其持有,又查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是公訴人認係被告持有之毒品,容有誤會,惟該毒品雖非被告持有,惟既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