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巳○○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六、八、九、十之物及編號七鑰匙壹支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大包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六、八、九、十之物及編號七鑰匙壹支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大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辛○○前曾有妨害自由、過失致人於死、持有手槍等不良前科,猶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因假釋被撤銷,心情不佳想自行了斷,乃在其高雄縣○○鄉○○路新春巷三十三號住處,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以直徑五十公厘、高一百三十五公厘之圓柱形味王蘆筍露鐵罐為容器,將五十公克黑色火藥、二十公厘鐵釘七百七十一支裝入鐵罐內,並用衛生紙填塞,復接上三百三十公厘之爆引,若點然爆引,可延伸引燃罐內火藥發生爆炸。
二、辛○○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行為方法,竊取 李進盛 等人之車牌及車輛。
三、辛○○嗣因逃亡需要費用,乃起意持前開製造之爆裂物,與附表二共犯欄所示之 江春 榮、 黃信華 、 許全信 (上開三名共犯另經檢察官偵查通緝中)等人,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結夥三人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手槍、刀或爆裂物等兇器,以附表二所示之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卯○○等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財物由上開成員朋分花用,辛○○並因此分得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大包。
四、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十一時四十分許,辛○○駕駛六M─二0一八號自小客車(即附表一編號三之車輛),途經高雄縣○○鄉○○村○○路○○○巷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進而循線於現場附近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一之自小客車一台,並於不知情之 余彬豪 處查獲 許振福 遭強盜之摩托羅拉牌V三六八八型手機一只(該手機係辛○○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交予余彬豪使用),復於高雄縣大樹鄉井腳村南方鳳凰令台廟右側之光雲幹三九號電線桿旁之草叢尋獲RO─五七七八號車牌0面等物。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一)扣案之爆裂物經以X光透視法、拆解法、火藥試燃法等鑑驗方法鑑驗結果:該爆裂物重三五○公克、係以直徑五○公厘、高一三五公厘之圓柱形味王蘆筍露鐵罐為容器,鐵罐外部以黃色膠帶纏繞,鐵罐一端外露二一○公厘長之爆引。經拆解後檢視,該爆引全長三三○公厘,並與內裝之五十公克黑色火藥(黑色火藥取樣試燃,產生火藥之爆燃現象)連接,罐內另裝長二十公厘之鐵釘七七一支及用衛生紙填塞,若點燃爆引,可延伸引燃罐內火藥發生爆炸,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刑偵五字第○九二○○四○八八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照片一幀在卷足憑,是扣案之爆裂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爆裂物無訛。(二)被告竊取附表一車輛、車牌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李進盛之妻庚○○、大格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代理人午○○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尋獲通報單、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二紙、照片十幀、扣案之RO─五七七八號車牌0面附卷可參。(三)被告強盜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之犯行,業據被害人卯○○、未○○、己○○、申○○、丁○○、許振福、壬○○、癸○○、戊○○、寅○○、辰○○、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子○○、丑○○、 李錫榮 、 陳鏡秋 、 陳春菊 、 劉自強 於警詢中、證人鄭進益、 鄭文旗 、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余彬豪於警詢中均陳述綦詳,復有被害人等之手機通聯紀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照片二幀、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卷可稽。(四)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有扣押物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係因心情不佳,想自行了斷始製造爆裂物,嗣後被告雖持以行搶,然其於製造爆裂物之初,並非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是核被告製造爆裂物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次查被告持以行竊、強盜之板手、玩具手槍、大鐮刀、番刀、爆裂物等物,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是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三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持板手竊取附表一編號二財物之犯行,核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結夥三人持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手槍、刀、爆裂物等兇器,於夜間侵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被害人財物之犯行,核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以強盜之手段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予以持有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毒品罪(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追加,請求本院併予審理)。被告與 江春榮 、黃信華、許全信等人間就附表二加重強盜罪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數竊盜(含加重竊盜罪)、強盜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基本罪名竊盜罪、強盜罪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之加重竊盜罪、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係因知悉被害人「 蘇董 」持有毒品,始下手強盜,是其強盜之犯行與持有毒品之行為間,有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又被告係持製造之爆裂物強盜財物,是被告所犯製造爆裂物罪與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製造爆裂物罪處斷。被告所犯製造爆裂物罪與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且持有刀、槍及爆裂物、作案過程強悍,將造成被害人終生之恐懼,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詳細交待犯罪行為,犯後並深知悔悟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雖具體求處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十五,惟本院經審酌上揭情狀後,認被告經本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應足以達到教化及制裁其犯行之目的,公訴人之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扣案之附表三編號五、八、九之物及編號七鑰匙壹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附表三編號十之物係其他共犯江春榮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爆裂物(即附表三編號六)係違禁物,爰依同條項第一款宣告沒收。扣案之海洛因一大包係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附表三編號十一、十二之物與被告犯罪無涉,至於編號十四、十五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惟係供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與本案亦無涉,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於其他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因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且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雖稱前揭判決有罪之犯行,係其於犯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述而查獲,應有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自其身上及駕駛之車輛內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此有移送書之記載在卷可憑,斯時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察人員雖不清楚被告作案之經過為何,然已可從扣押物之內容知悉其有犯罪之嫌疑,嗣被告再依警方之查問,供述其犯罪之事實,要難認被告有自首之意,且證人即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員 吳燕成 於本院審理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三0號被告辛○○感訓處分案件時,亦證稱:「我們是根據辰○○跟丙○○的證述配合被移送人的自白,然後才加以移送」等語,此有上開筆錄附卷可查,益證本案並非因被告之自首而查獲,尚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四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雖係被告強盜所得之財物,然被告強盜該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分案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係第一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是此部分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與本案自無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而檢察官就扣案之安非他命部分亦未請求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本院就扣案之安非他命自無從一併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俊寬法官呂憲雄附表一:竊盜部分(汽車、車牌)┌──┬──────┬─────┬─────┬───┬───┬────┬────┐│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法│被害人│行為人│所得財物│所犯法條││││(高雄縣)││││││├──┼──────┼─────┼─────┼───┼───┼────┼────┤│一│九十一年十二│ 仁武鄉 永和 │以自備鑰匙│李進盛│辛○○│VC─五│刑法第三│││月二十二日下│一街五號前│開啟車門、│││三○五號│百二十條│││午六時三十分││電門方式行│││之車輛(│第一項│││(檢察官誤載││竊│││檢察官誤││││為十八日)│││││載為五三││││││││0三)│├──┼──────┼─────┼─────┼───┼───┼────┼────┤│二│九十一年十二│義守大學附│以自己所有│ 莊榮一 │辛○○│RO─五│刑法第三│││月間某日│近│而客觀上足│││七七八號│百二十一│││││以傷害人之│││車牌0面│條第一項│││││生命、身體││││第三款│││││為兇器之板│││││││││手一支竊取│││││││││該車牌0面│││││├──┼──────┼─────┼─────┼───┼───┼────┼────┤│三│九十二年一月│ 鳳山市 經武│趁被害人下│大格電│辛○○│六M─二│刑法第三│││二十四日晚上│路一六二號│車領款未將│子企業││○一八號│百二十條│││七時三十分│前│車輛熄火之│有限公││之車輛│第一項│││││際,將該車│司(檢││││││││竊走│察官誤│││││││││載為陳│││││││││ 恭彬 )│││└──┴──────┴─────┴─────┴───┴───┴────┴────┘附表二:結夥強盜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法│被害人│共犯│所得財物│所犯法條│├──┼──────┼────────┼───────┼────┼───┼─────────────┼────┤│一│九十一年十二│高雄縣 大樹鄉興田 │三名共犯均戴頭│卯○○│江春榮│高─EMI牌之銀色手機一支│刑法第三│││月二十六日晚│ 村興田路 四二○地│套,分持江春榮│未○○│黃信華│金項鍊二條、現金新台幣(下│百三十條│││上十九時許│號之工寮(柱緯鰡│所有之玩具手槍│己○○││同)七百元。│第一項│││(檢察官誤載│池)│(未扣案)、李│己○○││黃─摩托羅拉牌小海豚型黑色│(有第三│││為九十二年一││建和所有之大鐮│││手機一支、金戒指一枚、現金│二十一條│││月二十六日)││刀(不知去向)│││約八千元。│第一項第│││││、番刀(扣案)│││吳─銀色手機一支、黑色背包│一、三、│││││各一支闖進犯罪│││一個(內有郵局存簿、鑰匙、│四款)│││││地點後,喝令在│││印章各一個)、現金約一萬五││││││場之人不准動,│││五千元。││││││否則將殺害之,│││││││││至使在場之人不│││││││││能抗拒後,搜括│││││││││如下所示之財物│││││││││。│││││├──┼──────┼────────┼───────┼────┼───┼─────────────┼────┤│二│九十二年二月│高雄市左營區大順│方法同右,持有│申○○│江春榮│蔡─現金十一萬元│同右│││二日凌晨零時│一路二○一號之協│之工具除附表二│丁○○│黃信華│何─現金六萬五千元││││零八分許│利汽車商行│編號一所示之凶│丑○○││許─現金五萬元許、手機一支││││││器外,另有 李建 │子○○││丑○○─現金八千元││││││和所有不具殺傷│許振福││子○○─現金七千元││││││力之玩具手槍一│其他在場││││││││枝(已扣案)及│人均逃跑││││││││扣案之爆裂物一│││││││││枚│││││├──┼──────┼────────┼───────┼────┼───┼─────────────┼────┤│三│九十二年二月│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方法同右、四名│壬○○│江春榮│沈─摩托羅拉牌V三六八八型│同右│││三日凌晨一時│村公館三巷三十二│歹徒犯之,均戴│戊○○│黃信華│之深藍色手機(序號為四四八││││三十分許│號│頭套,分持附表│癸○○│許全信│000000000000號││││││二編號一所示之│寅○○││)一支、現金二萬七千元。││││││凶器外,另持扣│││吳─摩托羅拉牌手機T一九一││││││案之辛○○所有│││型銀色手機一支、現金二萬七││││││之玩具手槍一枝│││千元。│││││││││癸○○─三星牌之白色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一支、現金一萬九千元。│││││││││寅○○─摩托羅拉牌之小海豚│││││││││手機(門號為0000000│││││││││八八○號)一支、現金六千元│││││││││許。││├──┼──────┼────────┼───────┼────┼───┼─────────────┼────┤│四│九十二年二月│高雄縣大樹鄉龍目│辛○○等人明知│丙○○、│江春榮│二萬元現金、第一級毒品 海洛同 右││七日晚上九時│ 村龍目路 一一三之│「蘇董」隨身帶│辰○○、│許全信│因一大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許│九號│有毒品海洛因、│綽號「蘇││非他命一小包。││││││安非他命,為施│董」之男││││││││用毒品,乃於上│子││││││││開時間地點,由│││││││││辛○○持玩具槍│││││││││抵住丙○○之右│││││││││太陽穴、許全信│││││││││亦持槍押住「蘇│││││││││董」之頭,江春│││││││││榮則在外把風,│││││││││歹徒均未戴頭套│││││││││、喝令在場之人│││││││││不要動後,以手│││││││││拷拷住綽號│││││││││「蘇董」之男子│││││││││押走帶上車後駛│││││││││往高雄縣大樹鄉│││││││││東照山旁之產業│││││││││道路偏遠處,再│││││││││由許全信、江春│││││││││榮動手搜括蘇董│││││││││之財物,得手後│││││││││,將蘇董載至大│││││││○○○鄉○○村路口│││││││││釋放。│││││└──┴──────┴────────┴───────┴────┴───┴─────────────┴────┘附表三(扣押物品):
┌──┬─────────┬───┬───┬─────────┬───┐│編號│物品│數量│編│物品│數量│├──┼─────────┼───┼───┼─────────┼───┤│一│六M─二○一八號之│一台、│二│車牌號碼00000│二面│││汽車(惟懸掛編號四│含該車││八○號車牌││││之車牌)│鑰匙││││├──┼─────────┼───┼───┼─────────┼───┤│三│車牌號碼00000│二面│四│車牌號碼00000│二面│││一八號車牌│││五八號車牌││├──┼─────────┼───┼───┼─────────┼───┤│五│系爭玩具手槍│一支│六│系爭爆裂物│一個│├──┼─────────┼───┼───┼─────────┼───┤│七│作案所用鑰匙│三支│八│番刀│一把│├──┼─────────┼───┼───┼─────────┼───┤│九│手銬│一副│十│頭套│一件│├──┼─────────┼───┼───┼─────────┼───┤│十一│血跡衣物│四件│十二│行動電話(其中二支│五支││││││已分別由被害人 林文 │││││││進、壬○○領回,並│││││││有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證)││├──┼─────────┼───┼───┼─────────┼───┤│十三│海洛因一大包││十四│安非他命一小包│三.五│││││││公克│├──┼─────────┼───┼───┴─────────┴───┘│十五│吸管│四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