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七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壹個及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三年四月確定,合併執,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未構成累犯)。又於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八號判決免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起訴書載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二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在高雄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公訴人誤為:於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在高雄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一個及塑膠鏟子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八號判決
免刑確定,有卷存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已一犯施用毒品犯行。
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確呈嗎啡陽
性反應,有警卷卷存該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尿液檢驗成績書、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可證,又經本院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複驗,
亦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本院卷存該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第九二一0-一四號尿液檢驗報告書可稽。
㈣此外,扣案之夾鏈袋一個、塑膠鏟子一支,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檢驗,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本院卷存九十二年十以二十日第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資證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註書載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二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地點施用,應以本院認定之時間較為明確,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夾鏈袋一個、塑膠鏟子一支,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業如上開所述,於客觀上無法與所含之海洛因成分剝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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