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一九一六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另以判決有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固曾簽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期,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大順辦事處,面額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七百三十四元之支票乙紙交予被上訴人並經退票,惟系爭支票乃係伊用以支付向被上訴人所購買盆栽之貨款,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盆栽因存有瑕疵致伊之客戶分對伊終止供應契約並為減少給付,伊就被上訴人所交付盆栽之瑕疵依法自得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原審就此未予詳查即逕為伊敗訴之判決,該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處,為此乃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雖以其違背法令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核其上訴狀所載,無非以其得據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為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以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中在被上訴人提出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等件為其執票原因後,其即同意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僅謂以現無力清償而未提出任何物之瑕疵擔保之原因關係抗辯,原審即據此於判決中明確說明其所為無力償還之抗辯並不得作為其拒絕給付之理由,並即援引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認發票人之上訴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此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在兩造於原審所為之主張或抗辯之範圍內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八規定,上訴人於本第二審程序中原即不得再行提出新防禦方法,其於原審中不及時提出瑕疵擔保之原因關係抗辯,自不得據此已無從主張之防禦方法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者,況上訴人僅泛指原審有違背法令之舉,惟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何處違背法令或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且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既認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一千五百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林玉心~B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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