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五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自任會首,召募會期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開標,另於九十年六、九、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三、六、九月之二十五日加會一次,採外標制,每會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民間互助會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徵得 黃德昭 之同意,在互助會單上虛列黃德昭為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計有二十四名(公訴人誤為二十五會)會員參加(下稱:甲會),並承上開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高雄縣鳳山市之 潘得 服飾開標時,連續在空白紙上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口頭告知到場之會員,表明為附表一所示之會員競標時願付之標息,持之與競標並標得會款,而使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甲○○,計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又於九十年十月間,欲召集每會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而與乙○○協議共同召集互助會,由雙方各自召集十名會員,並以乙○○之名義擔任會首,會期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開標,並於每年六月、十二月之五日加會一次,採外標制,連同會首計二十名(下稱:乙會),甲○○又基於上開概括犯意,未經 郭昭吟 之同意,在互助會單上虛列郭昭吟為互助會會員,且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高雄縣鳳山市之潘得服飾開標時,連續在空白紙上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口頭告知到場之會員,表明為附表二所示之會員競標時願付之標息,持之與競標並標得會款,而使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甲○○,計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乙○○欲向 李金亨 收取會款時,李金亨無法給付,乙○○逐一清查,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公訴人起訴書附表所載「實際活會會員」之會數減去「應剩活會數」,即為公訴人所指之冒標會數,即編號一互助會被冒標會數為:四會(8-4=4);編號二互助會被冒標會數為:三會(11-8=3),合先敘明。
二、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右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又有:
㈠證人黃德昭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參加被告之互助會,也沒有交過會錢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五號卷第九十頁背面)。
㈡證人郭昭吟於偵查中證述:沒有參加互助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九十頁背面)。
㈢證人 郭曉 婷證稱: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的互助會,其中編號第二十至二十四(即
郭曉婷 、 成國良 二會、 林靜怡 、連 宜樺 )會是我的,其中二十一、二十三(即成國良一會、林靜怡)是死會,其他是活會;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之互助會,其中第五、六(即 鍾雅芳 )、第七(即 曾立勝 )、第九(即郭曉婷)四會,均是活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背面、第九十三頁)。
㈣證人 陳貞 賢於偵查中證述:參加二個會,都是活會,止會後才知道他有用我的名字去標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二九頁)。
㈤證人 楊淑幸 於偵查中證稱:參加二會,都是活會,後來六、七月份我要標時,
別的會腳說我四月份就標了一會,我去問被告,他後來有匯七萬元給我,但不夠一個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二九頁背面)。
㈥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二紙、切結書影本一紙、本票影本十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其成立要件。會首如僅在標單上偽填金額、口頭表示係某會員投標,既未載明被冒標人姓名,則該項標單尚未具備文書之形式,不能認為係私文書或準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以一冒標詐取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同時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多次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又其利用召募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之機會,冒標會款並率意借標,嚴重破壞經濟秩序,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迄未與告訴人及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冒標之活│競標利│受詐欺│詐得金額(新台幣│備考│││會會員或虛│息(新│之人數│元),受詐欺之人││││列名義人姓│台幣元│(活會│數││││名│)│人數+│││││││被冒標│││││││人數)││││││││││├──┼─────┼───┼───┼────────┼─────┤│一│黃德昭│九百元│24-2=│3000×22=66000││││(虛列名義││22│││││並冒標)│││││││第二會│││││├──┼─────┼───┼───┼────────┼─────┤│二│郭曉婷│一千元│24-3+1│3000×22=66000│被冒標之人│││第三會││=22││郭曉婷一人││││││││├──┼─────┼───┼───┼────────┼─────┤│三│ 連宜樺 │一千三│24-6+2│3000×20=60000│被冒標之人│││第六會│百元│=20││郭曉婷、連│││││││宜樺二人│├──┼─────┼───┼───┼────────┼─────┤│四│ 陳貞賢 │一千三│24-11+│3000×16=48000│被冒標之人│││第十一會│百元│3=16││ 郭曉婄 、連│││││││宜樺、陳貞│││││││賢三人│├──┼─────┼───┼───┼────────┼─────┤│五│楊淑幸│一千元│24-13+│3000×15=45000│被冒標之人│││第十三會││4=15││郭曉婷、連│││││││宜樺、陳貞│││││││賢、楊淑幸│││││││四人│├──┴─────┴───┴───┴────────┴─────┤│合計甲會詐得金額為新台幣二十二萬五千元。│└───────────────────────────────┘附表二:
┌──┬─────┬───┬───┬────────┬─────┐│編號│被冒標之活│競標利│受詐欺│詐得金額(新台幣│備考│││會會員或虛│息(新│之人數│元),每會金額×││││列名義人姓│台幣元│(即活│受詐欺人數││││名│)│會人數│││││││+被冒│││││││標人數│││││││)│││├──┼─────┼───┼───┼────────┼─────┤│一│郭昭吟│四千元│20-4=│10000×16=160000││││(虛列名義││16│││││並冒標)│││││││第四會│││││├──┼─────┼───┼───┼────────┼─────┤│二│鍾雅芳│四千元│20-5+1│10000×16=160000│被冒標人為│││第五會││=16││鍾雅芳一人││││││││├──┼─────┼───┼───┼────────┼─────┤│三│曾立勝│四千元│20-6+2│10000×16=160000│被冒標人為│││第六會││=16││鍾雅芳、曾│││││││立勝二人│├──┼─────┼───┼───┼────────┼─────┤│四│郭曉婷│四千元│20-8+3│10000×15=150000│被冒標人為│││第八會││=15││鍾雅芳、曾│││││││立勝、郭曉│││││││婷三人│├──┴─────┴───┴───┴────────┴─────┤│合計乙會詐得金額為新台幣六十三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