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底某日某時許,及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某時許(起訴書未特定日期),連續在其友人高雄市○○路之某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端以火加熱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汽化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因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縣○○鄉○○○路○○○巷○○號其友人住處搜索有關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不法事證,而為警當場查獲其亦在現場,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而查獲。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號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已一犯施用毒品,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甚明。
(二)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91煙檢字第一八三一號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七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應確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疑。
(三)再被告施用本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分別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同上偵查卷第二二頁)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九三三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各一份附卷足憑。
綜上所述,被告於一犯施用毒品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底某日某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但與其所指於該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