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9月7日、89年1月13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3號、88年度毒偵字第922號不起訴處分; 嗣其 於90年1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739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0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經本院90年度簡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01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15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310巷16弄16號4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6日18時50分許,在上開16號4樓住處內,依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夾鏈袋2個,而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7年6月13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押毒品證物袋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以下簡稱偵卷,第19至25頁、第37頁),並有吸食器1組、夾鏈袋2個扣案可查。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9月7日、89年1月13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3號、88年度毒偵字第922號不起訴處分;嗣其於90年1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739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0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經本院90年度簡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01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併此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各上開如事實所示時間出所、出監,復再犯本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永絕毒癮,用啟自新。
四、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夾鏈袋2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己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