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3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0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2781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新臺幣肆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新臺幣(下同)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9月25日上午
8時37分許,將車號00—967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畫有紅色實線路段,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員警 張光輝 (現已調任同局仁愛路派出所)當場查覺,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9百元。
三、受處分人就於前揭時地於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暫停等事實,於本院調查時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見員警前來攔檢時已經準備起步,員警係第二次上前方能攔停,該處距離消防栓已超過5公尺以上,且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未離開駕駛座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揭舉發時地,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畫有紅色實線
路段之事實,除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外,且經現場舉發員警張光輝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12月1日筆錄),另有現場舉發照片在卷可佐;另證人即現場舉發員警張光輝證稱:係於營業小客車後方10公尺以內見及受處分人車輛,至於受處分人該時是否發動引擎,並不清楚,到達受處分人車旁時,受處分人確實於車內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日筆錄第3頁),是受處分人陳稱:引擎並未熄火、未離開駕駛座等語,並非無據;再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禁制標誌,係用以指示全天候禁止車輛停止之路段,臨時停車亦屬禁止之列,而無論是否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未離開駕駛座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均屬禁止,故受處分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㈡另受處分人辯稱:伊當時已距離消防栓5公尺以外云云。經
查受處分人前揭時地停放車輛處所(即忠孝東路1段45號市招「LISTO」店面)之前方,確實設立有消防栓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惟證人即舉發員警張光輝於本院具結證稱:舉發時並未實際測量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日筆錄第3頁),經現場舉發員警事後至現場再行測量,自消防栓起算至「LISTO」店面中間即已達5公尺等情,亦經證人張光輝於本院證述明確,且有現場測量照片在卷可稽,是「LISTO」店面前方確有距消防栓超過5公尺之處,因受處分人前揭時地停車之位置雖確認於「LISTO」店面前方,惟已無法確認實際之點,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此利益應歸屬於受處分人,而認受處分人停車之處距消防栓是否達5公尺,尚有疑義,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辯稱尚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停放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行為,惟如前所述,受處分人前開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規定,然原處分機關竟認係「在消防拴停車」而以同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9百元,所為裁決即難謂適法。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有理由,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之行為,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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