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0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十月一日撤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撤回上訴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揭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一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假釋出監,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上午某時許,侵入平日係有門禁之臺北縣新店市○○路○○○號6樓之出租套房走廊時,因見該樓H套房(下稱系爭套房)之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以不明工具拆卸系爭套房窗外防盜鐵窗之部分螺絲後,即翻越鐵窗及窗戶進入系爭套房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於竊得該套房承租人乙○○○所有之SONY牌DSC-E77A型數位相機一台後,再行翻越鐵窗後離去。 嗣清潔 人員於當日下午赴六樓打掃時,發現該樓系爭套房之鐵窗遭人破壞,經聯絡房東報警處理,並由員警當場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所採集之指印與該局檔存丁○○之右中指、右食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九十六年六、七月間至系爭套房外走廊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於當時有租屋之需求,因見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樓處貼有招租廣告,即自行上樓至系爭套房外走廊處察看房屋環境,因而不小心在該走廊洗衣機或牆壁磁磚上留存指印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所租用之系爭套房,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上午某時許,遭人以不明工具拆卸該套房外之防盜鐵窗部分螺絲後侵入,並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SONY牌DSC-E77A型數位相機一台後離去,嗣清潔人員於當日下午赴六樓打掃時,發現系爭套房之防盜鐵窗遭人破壞,經聯絡房東報警處理,並由員警當場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等情,為被告丁○○所不爭,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述遭竊情況相符,並經證人即房東甲○○、同層樓房客丙○○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於案發當日發現系爭套房遭竊情形均證述明確,且有現場及採證照片八張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而被告丁○○就其於九十六年六、七月間確有前往系爭套房外之走廊,又就警員於案發當日於走廊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該採集之指紋與該局檔存其所有之右中指、食指指紋相符,應屬其所有一節,亦坦承不諱,且其於本院所描述前揭出租套房與走廊之相關位置及所繪之現場圖,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現場環境及相關位置大致相符,並有證物清單、被害人乙○○○指紋卡片(排除用)各一紙、採證照片二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刑紋字第0960135480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述其曾前往系爭套房外走廊一情,亦堪認定。
㈡至被告丁○○對於其前往系爭套房外走廊一事,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然被告就其何以留存指紋於該走廊之原因,先係於警詢中供稱:其於95年11月至12月間曾在新店市○○路從事裝潢之工作,因而於現場留存指紋云云;又於偵查中改稱:「(為何測出你的指紋?)好像是我要去租房子,房東帶我去看環境,所以才留下的吧!」;復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當時有租屋之需求,因見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樓處貼有招租廣告,未聯絡房東,即自行上六樓至系爭套房外走廊處察看房屋環境,可能因此不小心在該走廊洗衣機或牆壁磁磚上留存指紋云云,前後所述顯不一致,是否可信,即已堪慮。另系爭套房所處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大樓,其一樓為店面、二、三樓均為補習班,四樓為住家,五、六樓則均為出租套房,且均為房東甲○○所有,於四樓處有門禁,而前揭二層出租套房於九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並未裝潢,又甲○○平日均以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刊登出租廣告之方式找尋房客,並不曾於該棟大樓樓下張貼招租廣告,亦未曾見過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同棟大樓六樓房客丙○○所證其係自雅虎奇摩網站向房東甲○○租得房屋之情節相同,可知被告所述前揭何以留存指紋於系爭套房外走廊之理由,顯均屬編纂之詞,而不足採。
㈢況以證人甲○○及丙○○所述:系爭套房所處大樓之四樓處
原設有鐵門禁止他人任意進出,僅四樓住戶及五、六樓房客有鑰匙可資進入,一般人除非該鐵門疏未上鎖,否則無法自四樓進入五、六樓之套房等情,可知系爭套房平日係有門禁,且所處六樓及其下五樓均單純供出租予房客居住之用,而被告既非住戶,實際上亦提不出其他正當理由,卻於一般人上班時間以不明方式進入系爭套房外之走廊,則可知被告所述其於九十六年六、七月間某日曾進入系爭套房外之走廊,其當時所存本意應非正當。再輔以系爭套房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上午某時許確有遭人以拆卸套房外防盜鐵窗之部分螺絲方式侵入並失竊數位相機一台之情形,前已敘及,而案發當日下午警員於當場所採並驗得屬被告所有右中指及右食指之指紋二枚,係自系爭套房外遭卸下螺絲之防盜鐵窗上欄杆外表所採得一情,有卷附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一紙及採證照片二張可按,亦足認定前揭防盜鐵窗之螺絲拆卸,系爭套房遭侵入,其內被害人乙○○○所有之SONY牌DSC-E77A型數位相機一台,應均係被告所為,被告辯稱其並未侵入系爭套房並竊取物品云云,即不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本件系爭套房內之窗戶及其外之防盜鐵窗,依通常觀念自屬於防盜之設備,而為前揭條文所述門扇牆垣以外之其他安全設備,而被告丁○○以不明工具拆卸前揭防盜鐵窗之部分螺絲後(並未毀損鐵窗),踰越鐵窗及窗戶侵入系爭套房內竊盜,核其所為即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丁○○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十月一日撤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撤回上訴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揭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一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假釋出監,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趁被害人乙○○○上班之際以拆卸防盜鐵窗之方式侵入系爭套房內竊取被害人之數位相機,惡性不可謂之輕,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又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逞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