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68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共肆罪,所處之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本院審酌被告丙○○於本案前即同因竊取行動電話犯行,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簡緝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犯行),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及五十日,減刑後應執行拘役四十日(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八月二十六日犯行),竟又於前述案件遭起訴後,再為本件四次犯行,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為撫養幼子女而出此下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明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惟同條例第五條另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所犯四罪,雖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為,惟其於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始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為警緝獲,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等在卷可稽,其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自無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另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由法院視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格,及與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是否相當等,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除前述竊盜犯行外,別無其他竊盜犯行,次數非頻,核其行為之嚴重性低,依其行為手法亦未表現出其具有危險性格,且無具體事實可認其有犯罪習慣性存在,自不得遽以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宣告刑│├──┼──────────────┼──────┤│01│95年9月14日下午8點左右│有期徒刑貳月│├──┼──────────────┼──────┤│02│95年10月19日下午7點左右│有期徒刑貳月│├──┼──────────────┼──────┤│03│95年11月6日下午2點左右│有期徒刑參月│├──┼──────────────┼──────┤│04│96年2月3日下午5點30分左右│有期徒刑貳月│└──┴──────────────┴──────┘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緝字第687號
第705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34之2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4日晚間8時許,一同至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280號之「甲00000000」內,假藉購買行動電話為由,趁店員 楊君怡 取拿、介紹行動電話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臺上之黑色行動電話1具(廠牌:三星,型號:D848,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復於95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共同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全虹通訊店」內,以相同手法先由丙○○藉詞購買行動電話,分散店員 江艾倫 之注意力後,乙○○即徒手竊取店內置於櫃臺上之紅色行動電話1具(廠牌:SONY-ERICSSON,型號:K610i,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復於95年11月6日下午2時許,共同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震旦通訊臺北景興店」內,以相同手法先由丙○○藉詞購買行動電話,分散店員 林玉潔 之注意力後,乙○○即徒手竊取店內置於櫃臺上之黑色行動電話(廠牌:SONY-ERICSSON,型號:K610i,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紫色行動電話(廠牌:NOKIA,型號:6280,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各1具得手;復於96年2月3日下午5時30分,共同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41之「捷耀國際有限公司」內,以相同手法先由丙○○藉詞購買行動電話,分散店員 謝飴真 之注意力後,乙○○即徒手竊取店內置於櫃臺上之黑色行動電話1具(廠牌:MOTOROLA,型號:E6,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
二、案經被害人楊君怡、江艾倫、林玉潔及 潘美葉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本署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供述││├──┼─────────┼──────────────┤│二│證人楊君怡於警詢及│被告乙○○與丙○○於民國95年│││本署偵訊中之證詞│9月14日在臺北市文山區之「全││││虹通訊文山木新店」內,竊取行││││動電話1具之過程。│├──┼─────────┼──────────────┤│三│證人江艾倫於警詢及│被告乙○○與丙○○於民國95年│││本署偵訊中之證詞│10月19日在臺北市中正區之「全││││虹通訊店」內,竊取行動電話1││││具之過程。│├──┼─────────┼──────────────┤│四│證人林玉潔於警詢及│被告乙○○與丙○○於民國95年│││本署偵訊中之證詞│11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上之「震旦通訊景興店」內,竊││││取置於櫃檯上之行動電話2具之││││過程。│├──┼─────────┼──────────────┤│五│證人潘美葉於警詢及│被告乙○○與丙○○於民國96年│││本署偵訊中之證詞│2月3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之││││「捷耀國際有限公司」內,竊取││││行動電話1具之過程。│├──┼─────────┼──────────────┤│六│1.95年11月6日震旦│被告乙○○與丙○○於民國95年│││通訊景興店監視錄│11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影光碟1份│上之「震旦通訊景興店」內,竊│││2.95年11月6日震旦│取置於櫃檯上之行動電話2具之│││通訊景興店監視錄│過程。│││影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乙○○與丙○○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末請斟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卻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日常生活所需,屢屢以類似手法竊取行動電話變賣牟利(參見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545號起訴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建請對於彼等上述四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2月、4月及2月,以資儆懲,並請宣告強制工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檢察官張志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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