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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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3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營相關文物鑑賞、精品珠寶之「佛化生活藝術研究中心」,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被告自行參訪原告之工作室,與原告閒聊各種有關佛法、文物、珠寶瑣事,雙方因此結識。至91年4月3日,因原告急需籌措資金約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備料,以滿足客戶指定之物件,在與被告閒聊之際,被告一口答應願為原告提供資金來源,原告遂將銀行帳戶提供予被告,以利匯款作業,並約定借款期間為期2個月,且簽署借據1紙及商業本票面額500,000元4張,共計2,000,000元。嗣至91年6月初,由於當初定作人未依約定承購定作之作品,造成原告無法如期歸還借款之事實,於是原告主動告知被告上揭事實,並表示另需再借220,000元以支付應付款項,被告知情後,即於91年6月3日再行電匯220,000元予原告,並另立借據1紙及商業本票面額700,000元2張、800,000元1張,共2,200,000元,另被告並要求原告父母( 紀林全 、 紀余寶 裁)於本票背書擔保,且雙方約定每月還款44,000元。未料,被告於還款期間,百般要求原告提供擔保,趁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下,共取走珠寶盒8盒(每盒市價約800,000元)及文物盒6盒(每盒市價約1,000,000元),並聲稱於還款結束後,歸還上述物品。直至94年11月上旬,原告已前後20次以票據或現金之方式歸還系爭借款,共計還款1,993,000元,遂通知被告相關擔保物品返還事宜,惟被告竟辯稱:所有擔保品及上述1,993,000元款項僅是借款利息,本金部分全未計算在內,而拒不返還。是本件雙方縱有債務存在之事實,原告已於約定時間內均有實質還款,且還款金額高達1,993,000元,與被告所提出之事實、經過與標的金額全然不符,且被告宣稱原告自91年4月9日至94年11月3日還款期間,僅是利息支付之用,為法理所不容。而被告以此一債務分別於①94年12月
13日向本院聲請原告2,220,000元之本票裁定;②95年2月8日向本院聲請原告父母(紀林全、 紀余寶裁 )2,200,000元之支付命令;③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原告父親紀林全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北院錦95執字第37624號)等,惟被告既以收受原告1,993,000元之還款金額,及取走原告工作室之珠寶盒8盒及文物盒6盒,復又以原告因同筆債務簽發之商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及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實為法所不容。另被告父親紀林全已於96年3月22日病逝於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其背書擔保之事實業已消滅,況原告既以償還超額之款項,顯見已無債權存在之事實,被告所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37624號兩造間動產設定拍賣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37624號之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為紀林全與紀余寶裁2人,執行名義則為本院95年度促字第7281號支付命令確定判決,執行標的為債務人紀林全及紀余寶裁2人之財產,是原告並非系爭95年度執字第37624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自無權提起異議之訴,若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紀林全死亡而言,原告並非唯一繼承人,顯然亦無權利主張執行異議之訴。另兩造間有2筆債務存在,一為2,200,000元之債務,另一為2,220,000元之債務,針對第1筆債務部分,由於該筆債務之債務人紀林全及紀余寶裁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而第2筆債務部分,債務人則為原告,且其雖曾對本票裁定提出抗告,但亦已遭駁回確定,況本件原告所求為撤銷者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37624號,自應以2,200,000元該筆債務為依據。此外,原告為了逃避法院的強制執行,竟然將自己的戶籍由原居住地台北市○○○路○段○○○號3樓,遷移至台北市○○路○段○○號2樓寄居,且原告本為「菩提園佛化藝術研究中心」及「悅誠生活藝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規避債務,竟將悅誠生活藝術有限公司變更為悅君生活藝術有限公司,公司之負責任亦由原告變為原為公司打理雜務之女工讀生 楊婉珺 ,菩提園佛化生活藝術研究中心的負責人亦同,顯見原告有脫產之意圖,其主張應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1年4月3日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為期2個月,同
時簽訂借據及開立商業本票面額500,000元4紙(本院卷第73~75頁、第77~78頁)。嗣於91年6月3日被告再貸與原告220,000元,為期1年,並再行簽訂借據及交付面額220,000元之商業本票1紙(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第78頁)。
㈡原告以債務人紀林全、紀余寶裁為背書人之本票,聲請本院
核發95年度促字第7281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紀林全、紀余寶裁給付原告2,200,000元,及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4頁),該支付命令因債務人紀林全、紀余寶裁未聲明異議,而於95年5月29日確定(本院卷第25頁)。
㈢被告持本院95年度促字第728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即本院95年度執字第37624號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債務人紀林全之財產(本院卷第26頁)。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本件執行債務已清償而消滅,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37624號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憑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依據為本院95年度促字
第728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24、25頁),而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紀林全及紀余寶裁,是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者原為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紀林全及紀余寶裁,惟債務人紀林全於96年3月22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附卷為證(本院卷第9頁),是紀林全之債務自應由其合法繼承人繼承,原告為紀林全之合法繼承人,又無辦理拋棄繼承之情事(本院卷第185頁),其以紀林全合法繼承人之地位,本於債務人之身份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債務人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有明文。是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故對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為異議之原因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並須為新發生之事由,始得准許之。查本件被告前聲請本院對本票債務人(即背書人)紀林全及紀余寶裁核發95年度促字第7281號支付命令(本院卷第24頁),並於95年5月29日確定(本院卷第25頁),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清償借款,自91年4月9日至95年1、2月間(本院卷第134~135頁),債之消滅事由顯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95年5月29日),並非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為救濟,與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不符,其主張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376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