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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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該法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訴字第754號),並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後移送前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㈠被告甲○○行為後,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序說明如下:
⑴罰金刑: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
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均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最高額為銀元五百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後為銀元五千元,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依該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依同條第二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依此折算,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罰金法定刑最高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與修正前無異。揆諸本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為「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增訂之目的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以釐清我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惟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上訴人行為後,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屬實行行為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不利。
⑶牽連犯: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乃將被告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一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雖在犯情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前,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警員承認自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發布通緝,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北院隆刑秋緝字第一一五號通緝書、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北院隆刑秋銷字第四六九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雖因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未能獲得減刑之寬典,
惟其事後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且同案被告 高莉 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入境後,隨即於同年十月四日出境,在臺期間僅約十多日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予以減刑。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證,其於高莉出境後,立即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向土城分局警員供出前述犯行始查獲,顯見其深知悔誤,足認經此起訴審判,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路○段○○號4樓之12居桃園縣平鎮市○○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並無結婚真意,於民國94年1月間,認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綽號為「 阿寶 」之成年男子,得知若與大陸籍女子辦理假結婚而使之順利進入台灣,每月可得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後,旋即應允,2人即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4年4月23日搭機前往中國大陸,並於同月26日在中國大陸四川省成都市,與亦有前揭共同犯意聯絡,而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高莉(已於94年10月4日出境)辦理結婚登記,待於同年5月1日返臺後,甲○○即於94年6月3日,持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先至戶籍所在地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申請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1份,佯充其與高莉為真實夫妻,使該管員警陷於錯誤,在該份保證書下方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註明甲○○與高莉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後,繼而於同月10日,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保證書並檢附相關資料,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行使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夫妻名義申請高莉來臺團聚,使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將「民國94年4月26日結婚」此不實之事項,以章戳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具公文書性質之申請書上,亦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許可與否之正確性,高莉因此獲得來臺許可,而於94年9月23日非法入境台灣地區,旋即為接應安排在高雄地區從事賣淫工作。而甲○○則於94年11月7日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自首,進而查悉上情,惟高莉已於94年10月4日出境逃逸。
二、案經甲○○自首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結婚證書及結婚公證書,高莉入出境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高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件係於95年7月1日前發生之犯罪行為,雖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惟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表明接受裁判,請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檢察官趙燕利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