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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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08號原告甲○○
5號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間向訴外人(下同)即原告之父 江永爐 借款,江永爐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先後於
89年8月7日及89年12月21日向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下稱新港鄉農會)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其中第二次借款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述借款均當日即撥款至江永爐開立於新港鄉農會之帳戶內,而江永爐亦均於撥款當日即將上述300萬元及100萬元之款項轉至被告帳戶內。當初被告曾承諾會直接還款予農會,當作對江永爐借款債務之清償,惟被告卻分文未償,嗣江永爐於
94年2月20日死亡,原告之母及姊妹等均拋棄繼承,僅原告一人繼承其父江永爐之權利義務,故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轉而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400萬元,其中300萬元自89年8月8日起,其中100萬元自89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面主張伊並未向原告之父江永爐借貸系爭借款,實為江永爐生前向伊分2次借款共400萬元,於89年間匯入伊帳戶之300萬元及100萬元係江永爐為清償之前欠款所匯入,並非借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295號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2.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如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確係向其父江永爐借貸系爭借款等情,固據其提出證人戊○○、丙○○及系爭借款之新港鄉農會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江永爐所有之新港鄉農會存摺影本、錄音帶及譯文等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本件證人戊○○證稱:曾聽聞江永爐提及被告向其借款300萬元,但是何次、何時並不清楚;渠曾自系爭借款100萬部分借用50萬元,但並未參與該部分款項之借貸經過;亦曾聽聞被告說過欠款340萬元,但除最後100萬元部分,其他部分均不清楚等語;證人丙○○則證述:並不知系爭借款之經過,僅曾聽聞江永爐提及借款300萬元予被告,另就100萬元部分並不知情等語。則由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就系爭借款之借貸經過,均非親自見聞,亦無所悉,僅係聽由他人轉述,則其等所為證述,顯均為傳聞之詞,不足採信,自無法憑以證明江永爐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確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自明。
2.又依原告所提之新港鄉農會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亦僅能證明江永爐確係向新港鄉農會借貸系爭借款,而其中100萬元部分,則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另觀諸原告所提之錄音帶及譯文內容,被告就系爭借款是否確由其向江永爐所借貸乙節並未有何陳述,是上述各項證據,自均無從據為認定江永爐與被告就系爭借款曾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至依原告所提之江永爐新港鄉農會存摺影本所示,系爭借款確均轉帳至被告帳戶,然金錢交付之原因所在多有,自難憑此即認系爭借款確為被告向江永爐所借貸,亦屬當然。從而,依原告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江永爐與被告就系爭借款確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縱有交付系爭借款與被告之事實,亦與消費借貸所須具備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江永爐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屬無據,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0萬元,其中300萬元自89年8月8日起,其中100萬元自89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