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未成立者,仍應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亦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通知命聲請人限期補正:⑴聲請人主張前已與最大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之證明,並提出債務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⑵說明聲請人協商後履約情形、何時毀諾後,於97年10月20日具狀自承尚未與銀行達成任何還款協議等語,有陳報狀1紙在卷可案。
足徵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亦未遵循上開規定先行債務協商,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併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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