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千岳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子恩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千岳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係於民國95年6月8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有千岳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子恩簽具送達該裁決書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事證俱明。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規定,受處分人設於臺北縣新莊市,此有其具名之聲明異議狀在卷足參,其向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之原處分機關為聲明異議,有在途期間二日,則受處分人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加計二日之在途期間,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5年6月9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6月30日止,且95年6月30日為星期五,又非例假日,從而異議人遲至95年7月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自用車裁罰課收文日期章戳之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狀可憑,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