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薛源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1,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民國97年5月29日、6月20日先後以書狀表示醫療費用減縮為13,668元、機車修理費減縮為1,080元、追加計程車費用至50,060元、追加醫療費用至147,173(即醫療費用減縮為13,668元,再加計97年4月2日至12日聖馬爾定醫院住院費用39,020元、97年5月28日至6月7日陽明醫院住院費用94,485元)。核原告所為,參諸前開規定,應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本件被告於96年5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搭乘訴外人 張盛豐 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同市○○○路與圓福街、柏東路交岔路口,適遇交通號誌為紅燈而停車,被告因欲下車排尿,開啟右後車門,不慎撞及同方向自後行駛而來之原告機車左手把,致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向左傾倒,而受有左手第5指撕裂傷、背部挫傷、右膝撕裂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被告並因過失傷害經鈞院刑事庭97年度嘉交簡字第232號號判決,認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而處拘役50日,並已確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到損害,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任。
3.原告受到之損害,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係榮民,很多費用均已由健保給付,除已
實際支出13,668元外,並於97年4月2日至12日、5月28日至6月7日分別至聖馬爾定醫院、陽明醫院住院。因此,原告實際支出醫療費用為147,173元。
⑵搭乘計程車費用:原告受傷後,無法自行騎機車前往醫院
,每次就診不得不雇請計程車,每次往返之車資為240元,目前已支出之車資50,060元。
⑶修理機車費用:花費1,080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係退而未休之記者,在發生車禍前,身
體狀況正常,每日清晨定在公園活動,和早起運動之老友閒聊;不時寫些文章,老年生活悠哉安逸,惟於不幸發生車禍後,或因年邁體衰,經不起撞擊、摔跤,腰部及下肢疼痛等病兆,一再加重,經持續就診、復健,未見好轉,春節後,疼痛更為嚴重,不得不再度住院治療。如今,已完全無法獨自行動,要坐在輪椅上,起身撥電話亦得花10分鐘,真是晚景淒涼,雖亦因年邁,但被告之過失確實導致原告變成如同殘廢的導火線,實至為明確。原告受被告之過失傷害,身體上、精神上均痛苦萬分,為此,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就診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用收據、修理機車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均影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持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指其除左手第5小指撕裂傷外,另受有:「背部挫傷、右膝撕裂傷、左下肢挫傷」等傷、聖馬爾定醫院96年8月1日及9月21日二紙診斷證明書謂有:「腰部椎間盤突出」之傷,蒙鈞院檢察署向陽明醫院、聖馬爾定醫院函查,分別以96年11月6日陽字第0000000-0號函復「原告之腰部椎間盤突出症,不是本次事故直接導致的因素」、11月14日(96)惠醫字第1400號函復:「 蔡員 因腰部椎間盤突出之疾病導致腰部及下肢疼痛,為以前已存在之病兆」。足證原告此次事故,僅受有左手小指輕微之傷,並無其他傷害,更無所指之「腰部椎間盤突出」之情事,原告年已87歲,則於其準備書狀所指各節病痛均屬宿疾,並非因本次事故所致之傷害。
2.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部分:⑴按原告本次事故僅左手小指裂傷,且原告為退伍榮民,依
據行政院衛生署94年6月17日衛署健保字第0942600244號公告:「凡榮民之醫療費用均由政府相關單位全額補助」,因此原告並未支付任何醫藥費用,此有其檢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證,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3,668元部分,顯非有據。而原告所追加之住院費用133,505元,被告亦不同意。
⑵原告所主張計程車車資50,060元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收
據,均未能證明其確為因本次車禍而雇計程車至醫院就診之事實,是該部分之請求,亦非有理。
⑶原告自承為退伍之榮民,民國00年生,現年為87歲,以雙
方之年齡、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受傷之情節而言,原告所受為輕微左手小指裂傷之情狀以觀,竟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非有理。
(三)證據:提出聖馬爾定醫院函文及醫療費用收據、陽明醫院函文(均影本)。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232號等刑事全案卷宗,原告於聖馬爾定醫院及陽明醫院之病歷資料,並查調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過失傷害事實。
伍、本件之爭點: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陸、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被告於96年5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搭乘訴外人張盛豐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同市○○○路與圓福街、博東路交岔路口,適遇交通號誌為紅燈,因急欲下車排尿,本應注意開啟汽車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當時為晴天,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冒然開啟上開車輛之右後車門,不慎撞及同方向自後行駛而來,由原告所騎乘之LQW-057號重機車左手把處,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向左傾倒,而受有左手第5指撕裂傷、背部挫傷、右膝撕裂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232號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並參酌卷內所附之診斷證明書,經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係可採。
二、至原告主張其經診療發現受有「椎間盤突出、腰椎神經病變」、「第1、2、4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部分,為本次車禍所造成,惟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原告所有之「椎間盤突出、腰椎神經病變」、「第1、2、4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固據其提出聖馬爾定醫院及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然原告之上開腰部椎間盤突出症,不是本次事故直接導致的因素;腰部椎間盤突出之疾病導致腰部及下肢疼痛,為以前已存在之病兆;其第1、2、4腰椎壓迫性骨折亦無法直接據以認定係本件過失傷害所致等事實,有聖馬爾定醫院96年11月14日(96)惠醫字第1400號函、及陽明醫院96年11月6日陽字第0000000-0號函、97年11月11日陽字第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足按(見97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卷第
25、26頁,本院卷第229頁)。則由上開函文可知,原告所有之「椎間盤突出、腰椎神經病變」、「第1、2、4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是否與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並無法加以證明,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傷害確係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故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顯無理由,實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惟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爰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除已實際支出13,668元外,並於97年4月2日至12日、5月28日至6月7日分別至聖馬爾定醫院、陽明醫院住院,含此部分住院支出,共計醫療費用為147,173元。經查,原告於96年5月9日因本件車禍受有第5指撕裂傷、背部挫傷、右膝撕裂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應診日期自96年5月9日至23日,並需再治療1個月等情,有陽明醫院96年5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因上述傷害至陽明醫院應診及治療期間即96年5月9日至6月23日所支出醫療費用共為0元,業據其提出該院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至原告所提之其他醫療費用收據則非因本件車禍傷害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份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交通費用:原告主張以每次就診來回計程車資以240元計算,已支出車資50,060元。然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陽明醫院應診及治療期間為96年5月9日至6月23日,已如前述,於此期間內至該院就診之日期為96年5月9日、5月11日、5月12日、5月16日、5月18日、5月21日、5月23日、5月25日、5月28日、5月30日、6月1日、6月4日、6月6日、6月8日、6月11日、6月15日、6月18日,共計17次,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費及上述陽明醫院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41至44頁),則原告所支出交通費用應為4,080元(計算式:24017=4,080),即其此部份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不應准許。
(三)修理機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機車修理費為1,08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然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現年87歲,年事已高,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其受有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現無工作所得,惟有投資所得及房屋、投資等財產;被告現年76歲,現無工作所得,然有投資所得及土地、投資等財產,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6至271頁)及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五)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35,160元【(0+4,080+1,080+30,000)=35,1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本件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未逾新臺幣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未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依上開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