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9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天藍計程車行司機,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8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國光街口,因不滿告訴人丙○○騎乘機車擦撞其停放該處之計程車,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告訴人亦出手與被告甲○○扭打在地(告訴人涉嫌傷害被告甲○○部分,未據告訴),適有同為天藍計程車行司機乘坐於上開計程車後座之被告丁○○、乙○○2人見狀,乃立即下車,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分別徒手揮拳毆打及以腳踢踹告訴人,嗣丙○○乘隙擺脫被告3人之圍毆,逃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頂天立地」社區中庭,被告丁○○復尾隨其後追打,終使告訴人受有左前額紅腫及皮下瘀血、右第四指遠端指節腫痛、右腕臂外側摩擦傷、右上臂外前側紅腫、右髕骨摩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丁○○、乙○○3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