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丙○○乙○上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六年度緩字第九一三、九一四、九一五、九一六號,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四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貳付及現金共新臺幣柒拾捌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光華活動中心附設公園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查獲被告甲○○、丁○○、丙○○、乙○賭博財物,並扣得被告甲○○、丁○○、丙○○、乙○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撲克牌二付及賭資現金共新臺幣(下同)七十八元,而被告甲○○、丁○○、丙○○、乙○之賭博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五五○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二月十二日確定,嗣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爰就本案扣案之撲克牌二付及賭資現金共新臺幣(下同)七十八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丁○○、丙○○、乙○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經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結果,亦認原處分核無不當,而緩起訴時間為一年,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五五○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職議字第八七七號處分書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四份在卷可稽,而於該案所扣得之撲克牌二付及賭資現金共七十八元,分別係被告甲○○、丁○○、丙○○、乙○四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上開被告所自承,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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