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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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3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甫於
95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90年4月24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9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9月7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9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0年斗簡字第
1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甫於93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8日下午8時至9時間某時,在其停放在彰化縣○○鎮○○路○段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下用火燒烤並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萬興里南平巷48號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6年7月23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6月8日為警查獲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6月25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附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2級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90年4月24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9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9月7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
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9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分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再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3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
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甫於95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括一罪犯意,於96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等地,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惟一自白為其論據。然本件被告是否業已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是尚難認被告96年6月8日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與被告自白另有於96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有何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此外,本案為警查獲時,亦查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是尚難逕單以被告之唯一自白,即認定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公訴人既認該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間,具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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