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審訴字第1820號原告 張志豐 被告 謝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7501號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以104年度補字第127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4年7月8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