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03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403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40309號債權人林鴻鎮債務人蕎陽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洪瑞陽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蕎陽建設有限公司及洪瑞陽發支付命令,並請求其等應對聲請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惟依債權人提出之承諾書未明示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連帶給付之責。經本院以裁定命債權人釋明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之依據,債權人雖提出民事陳報狀並陳明洪瑞陽於承諾書上有兼字,亦有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字號,是債務人蕎陽建設有限公司、洪瑞陽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惟承諾書記載洪瑞陽「兼」法定代理人僅表示洪瑞陽亦為系爭契約書當事人,非謂債務人2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債權人仍未釋明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之依據,故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連帶給付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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