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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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0號、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858號卷【下稱毒偵字第6858號卷】第4頁、第34頁),且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下午5時1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該公司107年11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6858號卷第16頁、第41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準此,被告於
107年10月22日下午2時許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104年9月
1日相距已逾3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款及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三)被告所涉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然迄至109年8月4日始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7月23日甲○俊辰109撤緩毒偵420字第1099077980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印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案繫屬時(10
9年8月4日)即欠缺起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開時間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180號、第68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期間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7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參,被告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有明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非繼續偵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已無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餘地。原判決以上開理由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違反現行有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明文規定,並悖於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容有未洽等語。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同條例第24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0年5月1日施行),同條例第20、23條等規定,已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先予說明。
五、經查:
(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且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應再啟觀察、勒戒等處遇程序,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明定「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緩起訴」,而排除觀察、勒戒等處遇及起訴規定之適用,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對象,當包括「初犯及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命緩起訴」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視其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起訴之程序。至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文既非「依法起訴」,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且「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起訴程序外,尚包括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
此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因與同條例第20條第3項配合之結果(即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所稱「依法追訴」,無從包括聲請觀察、勒戒者有別,尚不得援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必需排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
況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已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認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法理由略以: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3項等語。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具有病患性犯人性質,對初犯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方式以戒除其身癮及心癮,並放寬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倘前述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3年後再犯」,顯見前所實施治療方式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應裁定觀察勒戒,以協助施用者徹底戒除毒癮。但對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抑或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法律並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條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其目的無非希望施用毒品者能戒斷毒癮,改變其病態行為,在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生存權、健康權等基本人權之規範下,由國家在資源許可的範圍內,善盡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最低限度保護義務,且最高法院已明示該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見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多數見解),應認第3犯(或第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足認前開治療療程已收初步實效,應重啟處遇程序,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1
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起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就18歲以上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治療、戒毒自新之目的,究應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得」依職權於個案中具體審酌決定。準此,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有關同條例第24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範圍,勢須參酌上揭修法意旨,在現行規範文義範圍內配合調整,以貫徹前述修法目的。從而,在施用毒品者第3犯(或第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仍得本於職權,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等規定、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此,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再依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檢察官就偵查中、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均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檢察官對第3犯(或第3犯以上)施用毒品者發動偵查時,如該次施用毒品時間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即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倘未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被告固前因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180號、第68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既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7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起訴之程序。況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109年1月15日公布之新法亦同),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3年內再犯)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程序,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上述二程序其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而依「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依上揭說明,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本件「附命緩起訴」因已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
(六)再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4年7月28日入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迄104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案被告被訴於「107年10月22日下午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104年9月1日」,期間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重啟處遇程序,再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強制治療程序或受「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七)本件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仍屬偵查中之案件,迄至同年8月4日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蓋用原審法院收狀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3日甲○俊辰109撤緩毒偵420字第1099077980號函附卷足考(見原審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卷第7頁),檢察官偵查中,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卻誤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顯然違背規定,原審依法而為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執憑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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