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鴻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
9年4月24日109年度中簡字第9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8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鴻賓可預見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電話」,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輾轉流入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幫助渠等以之作為詐欺他人使用之工具,並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10日10時55分許,接續偽以姪兒 彭博暄 名義撥打電話予 彭玉鸞 ,謊稱資金周轉困難急需借款等語,致使彭玉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 許芳瑜 (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彭玉鸞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玉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鴻賓(下稱被告)業經合法傳喚(亦無另案在監在所情事),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鴻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據被告以書狀爭執證據能力(其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公訴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認罪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玉鸞於警詢所為指訴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門號為0000000000致電向其施以詐術,伊遂依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匯款等情節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0689號函暨所附許芳瑜帳號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等件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91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5頁;偵字第6831號卷第43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參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事由,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經查,原審認被告本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情事,且被告前即因詐欺案件,而經本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7年度易字第33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於前案判決後之108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0日前某日,竟又將門號SI
M卡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亦無量刑過重情事。且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而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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