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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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49號原告 林柏勝 被告 羅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易字第3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未記載任何理由。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羅得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以
110年度易字第36號辯論終結,定於110年5月11日宣示判決。而原告林柏勝係在110年5月3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1枚在卷為憑,則原告顯係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為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芳瑜
法官粘柏富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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