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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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立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9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206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立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立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何立堂行為後,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並將「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惟此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何立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8年9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法益、罪質相同,詎被告竟未有所悔悟,屢犯同性質之罪,堪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認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遭查獲後雖供稱其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為 温筱瑄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10月29日函文1份在卷可考,然該上游温筱瑄並未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而遭起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在卷可考,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再為後續數次施用毒品犯行(未構成累犯者),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員警辦案(惟未因而查獲上游,已如前述)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怡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睦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970號被告何立堂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立堂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14日上午11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52分許,警方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何立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立堂經傳喚並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8年7、8月間某時云云。然查:被告於109年2月14日上午11時52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上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又按正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蔡育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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