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惠茹選任辯護人林雅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33、193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原易字第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惠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惠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成員合計達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13時9分前某時,由邱惠茹以不詳方式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東勢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般帳戶】之存摺1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數位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密碼交予該詐欺成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08年11月11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 蘇麗雪 佯稱:係哥哥 蘇文明 ,因購屋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致蘇麗雪陷於錯誤,委由其夫 黃朝聰 於108年11月11日1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內,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一般帳戶內。俟上開款項匯入邱惠茹之一般帳戶後,邱惠茹即由上開一般帳戶先轉帳5萬元至其上開數位帳戶,再分別於同日22時19分許、20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P:49.216.16.115),由上開一般帳戶轉帳5萬元、由上開數位帳戶轉帳3萬元(共計轉帳8萬元)至不知情之 尤子健 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償還其積欠尤子健之款項,另2萬元則由該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自提款機提領花用,嗣蘇麗雪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蘇麗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邱惠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麗雪、證人尤子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三)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函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證人尤子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四)被告向第一銀行申辦之一般帳戶為有存摺,但未申請金融卡,另其數位帳戶則為無存摺,但有申請金融卡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109年5月13日一東勢字第00042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5頁)。又依被告於審判中所述,其係交付存摺1本、金融卡1張予詐欺成員,並未交付第一銀行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51頁),再對照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申請情形,被告顯係將一般帳戶之存摺1本、數位帳戶之金融卡
1張,如數交付予詐欺成員,網銀帳密部分則未交付。倘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其一般帳戶及數位帳戶供詐欺成員作為人頭帳戶,則被告於交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理應失去對於帳戶之管控能力,然被告卻能於被害人轉帳10萬元進其一般帳戶後,先轉帳5萬元至其數位帳戶,再分別從一般帳戶、數位帳戶轉帳5萬元、3萬元予證人尤子健,顯見被告於斯時對一般帳戶及數位帳戶仍有管控能力,能決定詐欺贓款之處置去向,其角色地位類似於一般詐欺集團中提領贓款之車手,與本案詐欺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僅是幫助詐欺取財甚明,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被告竟仍將其申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並與之共謀如何瓜分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52頁),並參以辯護人於偵審中所陳報關於被告身心狀況暨檢附之診斷證明書、電子病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8萬元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